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1號
TPDM,91,易,171,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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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科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元偽鈔貳張(號碼均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工作在臺中市某KTV內飲用一杯公杯之 酒類,客人乃獎賞交付編號均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甲○○於收受後發現為偽鈔,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十分許,自臺中北上臺北地區,而在臺北縣 樹林市鎮○街某處,與不知情男友章家榮共同搭乘張培銓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 於同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下車,車資計二百 九十五元,甲○○乃將上開舊版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中之一張交付張培銓以支付車 資而行使之,張培銓不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收受,並找甲○○七百零五元, 甲○○章家榮遂下車離去。嗣張培銓至臺北市○○○路、莒光路口加油站加油 ,持前述甲○○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給付油資,經加油站人員表示係偽鈔 ,並以偽鈔筆確定,張培銓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前揭偽造通用紙幣供警查扣,因於 車中聽聞甲○○要去廣州夜市吃宵夜,乃由警陪同至夜市尋找,而於同日上午一 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梧州街口處,查獲甲○○,並自甲○○攜帶之皮 包內扣得另一張舊版千元偽造通用紙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日時收受舊版千元偽鈔二張,並於右揭日時持之支付計 程車資等情直言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二張鈔票 為假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業經證人張培銓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持偽鈔支付計程車資等情綦詳,並有舊版千元通用紙幣 二張扣案足憑,而扣案鈔票二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 安全線,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 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八一三號函在卷可憑,是扣案物確為偽鈔乙 節要無可疑;參以扣案偽造舊版千元鈔票二張,其中一張沒有蔣公頭像之浮水印 、二張均無防偽線、號碼均相同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該等鈔票均能輕易辨識為偽造,復徵諸被告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使用,其間已有二、三日,而此期間被告 自承有使用現金之情事,被告竟仍能辨識扣案二張鈔票之取得來源,是可認被告 對於扣案之紙鈔,確知其為偽鈔乙節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顯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 貨幣而仍行使罪。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犯罪手段、所 生金融秩序危害,且已賠償張培銓一千二百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同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加油站人員,以證明偽鈔筆是該員所畫,並非張培銓所畫;及 傳訊被告之男友即章家榮,證明被告被查獲時是否有異樣反應。因被告辯稱張培 銓於收受時有以偽鈔筆鑑定云云,此為張培銓否認,是以公訴人聲請傳喚加油站 人員,惟扣案之偽鈔二張其上均無任何偽鈔筆或筆跡之痕跡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即未得知其上是否有一筆以上之偽鈔筆跡,是無傳訊加油站人員之必 要;又被告陳稱:伊被查獲時並無特別的反應,伊覺得蠻正常的,外面有很多這 樣的情形等語,是亦無傳訊被告男友章家榮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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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