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紀蓁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065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鍾宗祐於104 年12月19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右轉往東,適有被害 人吳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被害人吳鳳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臗 骨挫傷,經送醫救治,延至105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27分因 左側胸腹部上肢挫傷、子宮脫垂造成急性腎盂腎炎及缺血性 心臟病,導致敗血性與心因性休克死亡。
㈡緣訴外人鍾宗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吳鳳英之死亡肇因於系 爭事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 ,原告係被害人吳鳳英之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 之規定,無論加害人鍾宗祐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詎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 被害人得獲基本保障之立法,前提必須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
必肇因於車禍事故始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害人吳鳳英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出具死亡證明書,記載吳鳳英死亡原 因為甲:肺炎,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又由臺大雲林分院105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 知,被害人吳鳳英於系爭事故當天急診治療及留院觀察後, 於同日19時53分離院,被害人吳鳳英入院後2 小時即行離院 ,所受傷勢輕微並非致命性之傷害。
㈡其次,被害人吳鳳英曾於105 年1 月11日、1 月12日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門 診,依成大斗六分院於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可知,被害人吳鳳英並無再出現與車禍有關之嚴重併 發症、立即性危險情形,被害人吳鳳英當時係因內科疾患、 解尿困難、舊疾子宮脫垂始行就醫。
㈢被害人吳鳳英於105 年2 月9 日19時19分暈倒後至臺大雲林 分院急診,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及血糖過高,當日檢驗報告 結果均顯示被害人為血糖過高、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引發 嚴重敗血性休克,而糖尿病及心臟衰竭均為慢性疾病,顯然 與系爭事故無涉,被害人之死因與系爭事故無關連,自無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查被 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然被告未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死者吳鳳英於104 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鍾宗祐發生 系爭事故,嗣死者吳鳳英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原告係死 者吳鳳英之女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 月3 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5002552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臺 大雲林分院105 年2 月1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雲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25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08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死者吳鳳英之死亡肇因於系爭事故,被告為訴外 人鍾宗祐駕駛之AFV -1223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云云,被告雖自認為肇事小客車之保險人,但否認吳鳳英之 死亡肇因於系爭事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主要之爭 執在死者吳鳳英之死亡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爭執至關被 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 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 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子女為本法所稱之請求權人,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由上開規定可知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須以 受害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即其死亡須為該事故「所致 」,兩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結合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死者吳鳳英因系爭事故致子宮脫垂造成急性腎盂腎 炎及缺血性心臟病,導致敗血性與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釐清死者吳鳳英之死亡原因,督同法醫師 於105 年2 月17日為死者吳鳳英進行解剖鑑定,應依法務部 法醫研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認定吳鳳 英為意外死亡云云,經查: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之第㈢點第9 小點記
載:「依卷死者生前在105 年2 月9 日傍晚送醫急救,在2 月10日7 時27分即發生死亡結果,最後在醫院僅待數小時不 到一天。另依相驗影卷死者女兒提到車禍導致子宮脫落,及 依醫院診斷證明記錄左髖挫傷,如果子宮之脫垂是在車禍後 才發生,則後來發生泌尿道之感染與車禍是具有相關連性的 」。第10小點記載:「依目前影卷證據綜合研判:由於死者 子宮及生殖器有嚴重脫垂,加上子宮內有一較大的肌瘤,因 為對泌尿道、膀胱之壓迫阻塞,造成排尿困難形成腎水腫及 泌尿道感染、併發急性腎盂腎炎。另外死者本身生前又有心 臟疾病,由於外傷後壓力性的原因,使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又 併發肺水腫。因此研判車禍後之外傷,導致死者發生急性腎 盂腎炎及缺血性心臟病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固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起)。 ㈡但細譯上開記載內容有關「死者女兒(按為原告吳紀蓁)提 到車禍導致子宮脫落」之文句,僅是法醫依原告吳紀蓁之個 人陳述後予以引用記載,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 ㈢又子宮脫垂是老年女性的常見疾病,婦女在更年期及老年期 ,一方面由於卵巢功能衰退,雌激素降低,使骨盆組織及子 宮的懸吊韌帶變得薄弱,張力減退。另一方面,隨著年齡的 增長,生理性的老化,全身的組織張力日趨減退,組織萎縮 而導致肌肉韌帶彈性鬆弛,故更年期及老年期的婦女容易發 生子宮脫垂之情形。從系爭鑑定報告死亡經過研判第㈢點第 6 小點記載死者吳鳳英腎臟有多處嗜中性白血球及淋巴球浸 潤,腎小管壞死、部分腎絲球硬化,有急性腎盂腎炎。第7 小點記載死者吳鳳英子宮內有肌瘤及在陰道口處子宮有脫垂 ,在生殖器處形成一個腫塊,肌瘤則位於骨盆腔內並未脫出 (見本院卷第77頁),均屬吳鳳英死亡七日後解剖所見之情 形,尚不足以認定死者吳鳳英之子宮脫垂是系爭事故所導致 ,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如此認定,而是引用死者女兒即原 告的陳述。
㈣查死者吳鳳英是29年1 月1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 75歲,按諸經驗法則,女性子宮脫垂是一種慢性症狀,通常 又與年老器官組織鬆弛有關,此於老年婦女之疾病並非少見 ,尚難僅憑原告吳紀蓁個人提及「車禍導致子宮脫落」一語 ,又欠缺客觀事證為佐之情形下,遽認死者吳鳳英之子宮脫 垂情形是於系爭事故後才發生。
㈤其次,吳鳳英在104 年12月18日前至王彬雄診所、成大斗六 分院、臺大雲林分院之就醫病歷,並無腎臟疾患、子宮肌瘤 、子宮脫垂、左髖骨或關節、泌尿道感染等病歷紀錄,此有 王彬雄診所106 年5 月5 日函、臺大雲林分院106 年4 月10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60002733號函、成大斗六分院106 年4 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15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但此僅能認吳鳳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前揭疾病就醫, 並非表示吳鳳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此疾患存在。參以吳鳳 英發生系爭事故,當日經醫師診斷傷害為左側肱骨頸閉鎖性 骨折;胸部挫傷;左髖挫傷,疑似韌帶受傷,有臺大雲林分 院診字第105025240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嗣吳鳳英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由臺大雲林分院出 具吳鳳英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肺炎。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乃檢具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再函詢該院有關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病,是否為吳鳳英死亡證明書上所載 死亡原因「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之原因?又吳鳳英 於105 年2 月9 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有無發生「因子宮 肌瘤及子宮脫垂,對泌尿道、膀胱壓迫阻塞,造成排尿困難 形成腎水腫及泌尿道感染、併發急性腎盂腎炎」之情形,該 情形是否亦為導致死亡之原因?臺大雲林分院則函覆本院表 示【吳鳳英於104 年12月19日就診之傷病與嗣後之死亡原因 無關】。【吳鳳英於105 年2 月9 日就診及嗣後死亡之原因 確有部分與泌尿道感染有關,但無記錄顯示為子宮肌瘤及子 宮脫垂引發壓迫阻塞所致,且經臨床醫師判斷為肺炎導致死 亡】,亦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函、臺大雲林分院106 年4 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600027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29 頁),則吳鳳英死亡之原因,應以為吳鳳英 進行檢查急救,憑藉醫師之知識經驗,並使用醫療儀器,追 蹤觀察其生理現象與病情發展之臺大雲林分院所作判斷,認 為吳鳳英係因病死亡,較屬可信。吳鳳英因系爭事故雖受有 上開傷害,但通常並不足以發生致死之結果,堪認系爭事故 與吳鳳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再詳譯系爭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第㈢點第9 小點記載「 另依相驗影卷死者女兒提到車禍導致子宮脫落,及依醫院診 斷證明記錄左髖挫傷」,緊接在該文句後又記載「如果子宮 之脫垂是在車禍後才發生,則後來發生泌尿道之感染與車禍 是具有相關性的。」既然是依據『死者女兒即原告之個人陳 述』,又查無客觀事實可資佐證該個人陳述之憑信性,則其 導出假設性之前提【如果子宮之脫垂是在車禍後才發生】, 進而導出【則後來發生泌尿道之感染與車禍是具有相關性的 。】之結論,其可信度就非常值得懷疑,本院認為尚不足以 為認定吳鳳英死亡原因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意見,為認定吳鳳英死亡原因之依據,其主張尚非可 採。
㈦吳鳳英死亡後,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訴外人鍾宗祐涉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對訴外人鍾宗祐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復駁回原告之再議,亦有雲林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4頁),故亦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難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認定吳鳳英死亡原 因之依據,原告復未能別舉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吳鳳英 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係肇因於104 年12月19日之車禍事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吳鳳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0條第2 項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受害人,原告 亦非同法第11條所稱之請求權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6,065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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