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5號
ULDV,106,事聲,15,201706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景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
第18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71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 ,該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4 日)之106 年4 月28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係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且該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依該條文之文 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 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該條文年息百分之十五限制之 適用。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 保障,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 無違誤。縱欲將該條文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立法者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自10 4 年9 月1 日後締約者始有適用,本件債權締約及異議人受 讓本件債權之時間,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之前 ,難謂該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 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 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 甚明確。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原即 為糾正銀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 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 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 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殊非可採。
㈡異議人固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件 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銀行)之信用卡所生,則相對人與泛亞銀行間就本件債務 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異議人既係輾 轉受讓本件債權,而本件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原 債權銀行即泛亞銀行復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 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亦屬明確。
㈢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 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 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 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 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 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 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本 件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



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 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 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四、綜上,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以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