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686號
KSDV,100,司拍,686,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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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沈素蘭
相 對 人 曾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俊勳於民國91年3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91年3月8日起至民國131年3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96年1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曾俊勳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200,0 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算、違約金均如契約 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曾俊勳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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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