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438號
KSDV,100,司家聲,43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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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張清富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寶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寶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寶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寶文(男,民國51年9 月1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1 月1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67 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1117、1117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南 化區南化32之25號)現由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8323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拍程序。茲因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相關親屬亦不願處理遺產事 宜,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為 免遲誤聲明參與分配期間,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寶文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 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林寶文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 14日南院龍100 司執意字第83230 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



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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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