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德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前臺灣防衛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二六號撤銷原決定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軍校 三十三期戰車兵科受訓,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叛亂案押送裝甲兵司令部拘禁,經 嚴刑拷打後被逼自認參與匪諜活動;未久案移臺灣防衛司令部審理,經約數月調 查,因與刑求下所供均不符,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無罪之宣判,四十年一 月十五日始開釋送回裝甲兵學校,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羈押,至四十年一月十五日獲 無罪開釋送回原單位恢復自由止,共計四百二十二日,請求准予按每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計,共計應賠償二百一十一萬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 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防衛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正本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聲請人所附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八月 月十四日(八七)修清字第三四二七號函證明受無罪判決之書函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經無罪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是否因叛亂罪遭逮 捕羈押,聲請人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優明字 第二○二六號函文固說明該部檔存,僅有判決書並無羈押資料等語,惟經證人即 當時叛亂案件同案被告廖坤山到庭證述伊於三十九年三月間遭羈押,被關在看守 所,過了二、三個月,聲請人也由裝甲兵司令部送來與伊關在同一個看守所等語
,可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事無疑;惟聲請人雖稱係 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然經本院傳喚當時聲請人於陸軍官校戰車 兵科三十三期同班同學戴世盛證稱聲請人在裝甲兵學校被帶走,是三十八年年底 ,但無法確定正確日期,故由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聲請人係從三十九年間已被羈 押,從而無證據可得證明聲請人確實係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遭受羈押;末 查對聲請人何時開釋上開二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本院參諸判處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書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示,正本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作完 成,以此認定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得釋放,從而聲請人主張三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四十 年一月十五日遭受羈押部分之聲請應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是核聲請人於叛亂案 件無罪判決確定前遭逮捕羈押之日數應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共計三百六十四日;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 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於其聲請超過上揭金額部分,則不予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