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蔡永富
李細榮
薛德總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定有明文。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 財產之機關,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曾國基,並經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永富、李細榮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4,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蔡永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上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 責任(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 被告薛德總,請求被告蔡永富、李細榮與薛德總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5,357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 頁), 又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永富、 李細榮與薛德總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692 元,及自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89 、291 頁)。原告追加薛德總為被告,係基於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506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51-505、51-5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 地)上林木遭砍伐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並為聲明 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系爭51-505地號土地原由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出租予被告李細榮,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 12月31日止。被告李細榮於105 年2 月3 日將系爭51-505地 號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蔡永富,由被告蔡永富向原告所 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提出變更承租人之換約申請。詎 料,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審核變更承租人之 際,於105 年4 月14日接獲通報知悉系爭51-505地號土地面 積6,469 平方公尺之林木及系爭51-506地號土地面積5,965 平方公尺林木,合計面積12,434平方公尺之林木,已遭被告 蔡永富委由被告薛德總僱工依被告李細榮指界範圍後,於系 爭2 筆土地上整地、種植苦茶油樹,將系爭2 筆土地上前開 面積原有之杉樹、油桐樹等樹木盜伐殆盡,將木材據為己有 ,並使系爭2 筆土地坡地表土大面積裸露致水土流失。被告 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有被害林木價值1,608, 885 元、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1,376,565 元,合計3,010, 692 元之損害,且被告三人獲取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又依
原告與被告李細榮就系爭51-505地號土地所簽定之國有土地 (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 產力,如有破壞水土保持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 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前項情形,經出租人限 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人除得終止租約外,其 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第8 條第4 項:「 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保管木承租人 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損失時,承租人 願依照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之約定,被告李細榮亦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692 元,及民事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2 筆土地整地12,434平方公尺後種植 高經濟價值之800 棵以上苦茶油樹幼苗,同時亦有造林的效 用,並未有砍伐林木、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又系爭2 筆土 地上的林木每年遇到颱風、蟲害林木的死亡更替倒塌不計其 數,並非原告所稱之杉木、雜木林,原告稱被告砍伐並據為 己有之林木價值1,608,885 元,實乏依據。又被告所種植的 苦茶油樹是政府主管機關鼓勵種植深根性的造林作物,亦有 回復原狀、水土保持的功能,原告卻執意要求被告移除經濟 效用較高的苦茶油樹幼苗。被告願意幫原告執行撫育林木6 年的計劃,所需費用不到原告主張撫育費用10分之1 ,且系 爭2 筆土地如種植原告所稱的林種,獲利僅有約170,000 元 ,原告主張撫育造林費用高達1,396,472 元不合理亦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細榮於100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 林分處承租系爭51-505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蔡永富委由被告薛德總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正傑、賴 士榮等工人,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至105 年4 月中旬間數日 ,經被告李細榮於系爭2 筆土地上指界後,以挖土機、電鋸 等工具,於系爭51-505地號土地面積6,469 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51-506地號面積5,965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12,4 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整地、種植苦茶油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害林木價值1,608, 885 元、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1,376,565 元,合計3,010, 69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 李細榮於100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承租系爭51-505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2 筆土地查詢資料、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 2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永富委由被告薛德總僱請不知情之吳正傑、 賴士榮等工人,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至105 年4 月中旬間數 日,經被告李細榮於系爭2 筆土地上指界後,以挖土機、電 鋸等工具,於系爭51-505地號土地面積6,469 平方公尺之土 地、系爭51-506地號面積5,965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12 ,4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整地、種植苦茶油樹,並將原有之杉 樹、油桐樹等樹木盜伐殆盡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蔡永富 委由被告薛德總僱請工人,經被告李細榮於系爭2 筆土地上 指界後整地、種植苦茶油樹,合計面積12,4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本院卷第345 、346 頁),惟否認其等有砍伐原有之杉 樹、油桐樹等樹木並據為己有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98年2 月 6 日就系爭51-505地號土地其中7,270 平方公尺土地調查製 作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記載 系爭51-505地號土地於98年間有杉木、油桐、雜木之樹種( 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而系爭2 筆土地自98年至103 年 歷年來林相茂密、樹木繁多,至105 年4 月23日時,系爭51 -505地號土地面積6,469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51-506地號 面積5,965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12,434平方公尺之土地 之林木遭砍伐殆盡,有系爭2 筆土地98年至103 年、105 年 間之空照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151 、231 至239 、127 至135 、249 頁)。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劉雪莉於準備程序結證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依據 系爭2 筆土地航照圖來判視系爭2 筆土地上面原有的樹種為 杉木。當初農航所有提供給我們5 個樣區點的座標點,我、 工作站及管理處人員都認為第三、四的樣區點的杉木比較多 ,跟農航所判視資料杉木比較多較為相符,故以第三、四樣 區點作為採樣對象,我、工作站及管理處人員判斷第三、四 樣區點和系爭2 筆土地的林木比較接近。我本人、管理處及
工作站之人員實地去系爭2 筆土地鄰近土地做林木調查,發 現有雜木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核與雲林縣古坑鄉樟湖 中小學對面遭濫墾濫伐之林地- 杉木樹高估算資料、樣區座 標資料、國有林樣區調查表等件相符(本院卷第359 至365 頁),證人劉雪莉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 信,復參以被告自承於系爭2 筆土地整地之事實,則系爭2 筆土地原有林木樹種為杉木及雜木,原有林木之林相茂盛, 係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至105 年4 月中旬間被告蔡永富委由 被告薛德總僱請工人,經被告李細榮於系爭2 筆土地上指界 後整地時,一併將系爭2 筆土地面積12,434平方公尺之杉木 、雜木林砍伐殆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2 筆土地 上的林木每年遇到颱風、蟲害林木死亡、倒塌不計其數,系 爭2 筆土地無杉木、雜木林等語,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李細榮前承租系爭系爭51-505地號土地,曾於97年11月 間為砍伐該土地上之杉木、山黃麻,向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 事處雲林分處提出申請,有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函文及被告李細榮之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林主伐申請書可稽 (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 保持其生產力,如有破壞水土保持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前項情形,經 出租人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人除得終止租 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第8 條第 4 項並約定:「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 桐保管木承租人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 損失時,承租人願依照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有系爭 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李細榮 就砍伐國有林地之林木須取得合法砍伐許可知之甚稔,被告
李細榮縱為系爭51-50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無權任意砍伐 、毀損土地上之林木。而被告李細榮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刑事案件105 年4 月29日警詢中陳稱:我知道要提出 水土保持計畫書給相關主管機關,我也有向被告蔡永富告知 系爭2 筆土地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否則只能轉作,不能 砍伐林木,被告蔡永富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偵字 第2207號影卷第136 頁反面),又被告蔡永富於前開刑事案 件105 年7 月7 日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地 ,被告李細榮有拿簽訂的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給我等語(調 查站影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並於105 年2 月間向原告 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提出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 書(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蔡永富就砍伐國有林地之林 木須取得合法砍伐許可知之甚詳。然被告李細榮、蔡永富未 取得合法砍伐許可而砍伐系爭2 筆土地上之林木,係屬故意 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薛德總於上開刑事案件105 年7 月7 日警詢中陳稱:我知道系爭2 筆土地是國有地,我 受雇於被告蔡永富,至於土地有無申請核准墾殖,我不清楚 等語(調查站影卷第24頁),被告薛德總明知系爭2 筆土地 為國有地,被告薛德總雖由被告蔡永富所僱用,然未經確認 被告蔡永富、李細榮是否取得合法砍伐許可,即貿然為其砍 伐、整地,縱非明知然其未盡查證責任,亦屬有過失之侵害 行為。則本件被告蔡永富委由被告薛德總僱請工人,經被告 李細榮於系爭2 筆土地上指界後整地時,將系爭2 筆土地面 積12,434平方公尺之杉木、雜木林砍伐殆盡,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各加害行為均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砍伐毀棄 原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 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 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 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⒈被害林木價值之損害:
經查,被告毀損者乃多年生之林木,重新植回原土地上應有 重大困難,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林木之市價來計算原告所受 之損害金額。再查,系爭2 筆土地上所毀損之林木樹種及數 量,雖無法事後計算,然根據鄰近林況推估,系爭2 筆土地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面積12,434平方公尺上之原有林之樹種為杉木及雜木林, 業如前述。而依系爭2 筆土地附近林相較相符之第三樣區點 調查結果,每500 平方公尺有33株杉木、17株雜木,林木價 金為64,697元,換算系爭2 筆土地面積12,434平方公尺之被 害林木價值為1,608,885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298 頁)。又 證人劉雪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林木價金價金計算表 之是以現場實際樣區編號三之樣區調查表計算出株數、材積 ,我們也有測量胸徑及樹高計算出材積,至於林木價金是依 照市價調查表裡面的資料查價所得。我們到樣區調查現場調 查杉木跟雜木相關的胸徑及樹高,分別認為樣區編號三的杉 木比較符合上材,雜木部分較符合中材之規格,並適用相關 之林木價金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並有雲林 縣古坑鄉樟湖中小學對面遭濫墾濫伐之林地- 杉木樹高估算 資料、樣區座標資料、國有林樣區調查表、各林區森林主副 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9 至370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林木價值之損害1,608,885 元 ,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1,376, 565 元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被告砍伐系爭2 筆土地上之林 木受有損害部分,業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林木價值1,60 8,885 元,此部分損失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業如前述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1,376,565 元,核屬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與前開本院准許金錢賠償部 分顯係重複請求,而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後續20年撫育造 林費用之損害係針對水土保持損害部分之賠償等語。經查, 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未見有水土流失之 情形,而雲林縣政府人員於106 年2 月13日經由專業技師至 系爭2 筆土地現場勘查,判定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發生 ,有雲林縣政府函文、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會 勘紀錄附卷可參(刑事影卷47至51頁),又原告就系爭2 筆 土地受有水土保持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1,376,565 元之損失,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08,885 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8,88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8,885 元 部分,既屬有據,則此部分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 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後續20年撫育造林費用1,376,565 元之損害,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須以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被告李細榮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時,負有回復原狀之 責任,不為回復原狀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無論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均須以 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 害金額為1,608,885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後續20年撫育造 林費用1,376,565 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 (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9 、31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 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08,885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