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3號
ULDV,105,訴,56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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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重佑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泓瑋
      楊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家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泓瑋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 48分許,受被告楊家賓僱用噴灑農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楊家賓,行至雲林縣○○鄉○○村 000 ○路○○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靠在路旁,且將車尾之升降機板下放,準備噴灑農藥,但因 未放置任何警告燈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撞 擊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3,059 元 ,目前仍持續復健,將來尚需支出醫藥費30,000元,故請求 醫藥費223,059 元。又原告住院9 日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 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9 8,000 元。另原告6 個月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以最低基本薪 資20,008元計算,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0,048 元。另原告 於69年出生,至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9年,每年



所得以基本薪資計算為240,096 元,勞動能力減損以50% 計 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16,363 元。此外, 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迄今仍需頻繁復健,日後甚至可能留有 後遺症,影響原告一生,對原告之精神損害甚鉅,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被告陳泓瑋於前開時間係受被告楊 家賓之僱用至田裡噴灑農藥,且肇事車輛為訴外人即被告楊 家賓父親所有,被告陳泓瑋既係在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造成 原告之傷害,被告楊家賓自應與被告陳泓瑋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7,470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泓瑋辯以:是原告來撞我,我差點被他撞死,我沒有 告他,他怎麼可以來告我。而且我只是被僱用負責噴灑農藥 ,我工作的時候雇主也有在場,安全問題應該由雇主負責。 系爭車禍發生時,我有戴頭燈,原告應該也有看到,刑事被 判刑我認了,但民事部分要我負損害賠償責任,我沒有辦法 等語,被告楊家賓則辯以:原告提出刑事訴訟之後均未出庭 ,不知道原告受傷之情形為何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23,059 元不爭執。 ⒊如果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確實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 入損失的話,兩造對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不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 ⒌如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兩造 同意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
⒍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不 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陳泓瑋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是否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如是, 需休養的期間為何?
⒊原告受傷後是否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如是,期間為何? 全日或半日?
⒋原告的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原告是否因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如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⒍原告已請領多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 5 年7 月2 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09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陳 泓瑋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調 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1 頁),因此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泓瑋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陳泓瑋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第1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40 條第3 款亦規 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經查,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12 9 頁),被告陳泓瑋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 利用該處作為工作場所,且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已占據慢 車道約一半面積,顯然影響機車之通行。又該路段雖有夜 間照明設備,然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4 年10月12日下 午7 時48分,天色已暗,被告陳泓瑋於停車時自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警告標誌,以提醒經過該處之車輛, 但被告陳泓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行為,被 告陳泓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堪以認定 。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復有規定。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光線」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129 、13 1 頁),發生系爭車禍時間雖係晚上,且被告陳泓瑋停放 自用小貨車之慢車道旁並無路燈,但在肇事地點之對向車 道沿路均裝設有路燈,車禍發生現場並非一片漆黑,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只要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而不會撞 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裝置及車身,以致人車倒地而受傷 ,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
⒊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陳泓瑋所停放之自用 小貨車之車尾升降機板肇事,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泓瑋 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將車尾之升降機板下放,利用道路 為工作場所,妨礙機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偵查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 ⒋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原告有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有本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 頁 )。
⒌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陳泓瑋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利用該慢車道作為工作場所,且未於 自用小貨車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警示燈號,以提醒 後方來車,固有過失。但肇事現場有路燈照明設備,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陳泓瑋停放之自用 小貨車,未減速而由後撞擊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升降機板 而受傷,其疏失之情節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 陳泓瑋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泓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瑋違規將肇 事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將該道路作為工作場所 ,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警示燈號,提醒後方來 車,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由後撞擊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升降 機板而受傷,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陳泓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5 年5 月4 日為止 ,已支出醫藥費193,059 元,105 年5 月4 日之後尚需 支出醫藥費30,000元,總共需支出醫藥費223,059 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22頁) ,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98,000 元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經兩 造合意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住院期 間及術後需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6 週,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6 年4 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251號函所檢送 之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原告及被告 陳泓瑋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且兩造同意看護費每 日以2,000 元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泓瑋賠償 之看護費金額應為42,000元【計算式:1,000 元×42日 =42,000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依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約需6 個月後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兩造 同意此段期間之薪資以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則 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0,04 8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 ,每年所得 以基本薪資240,096 元計算,原告於69年出生,現年36 歲,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9年,故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2,116,363 元部分,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此部分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屈 曲及外展角度為0-120 度,右肘及右腕活動度正常,右 上肢肌力正常,為第四級肌力,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符合項目11-38 ,為第9 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約53.8 3%,其傷勢骨癒合後仍需復健治療,約需6 個月後可從 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換言之,原告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 ,屈曲及外展角度為0-120 度,雖符合「勞工失能給付 標準」項目11-38 ,為第9 級失能,但其受傷治療休養



6 個月後仍然可從事一般勞務性質之工作,惟因肩關節 活動度有喪失,因此於工作時會有所不便,有前述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 第107 、163 頁)。本院審酌原告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 為291,591 元,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2,167 元,10 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2,202 元,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 為190,993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142 、18 3 、185 、187頁)。由上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從101 年起至104 年10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其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13,517元(計算式:162,202 ÷12=13,5 16.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26,014元(計算式 :312,167 ÷12=26,013.91 )不等,且無固定從事之 工作。而原告於身體復原後自105 年10月13日起,任職 於訴外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工作,薪 資每月約25,000元,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63頁)。可見,原告雖因系 爭車禍造成其右側肱骨骨折,使其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 ,但並未因此造成其工作收入減少。原告雖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主張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並 陳稱:倘若其未受傷,即有能力從事體力性之工作,例 如到工地擔任扛鐵工、油漆工,甚至一般小工,上開工 作每日工資都超過2,000 元,因系爭車禍致其右肩關節 活動受損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只能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 等語。惟查,原告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平均每月薪 資為13,517元至26,014元不等,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 稱其可從事每日工資為2,000 元之扛鐵工、油漆工等情 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專門技能,原得從事較 目前薪資為高之工作,因受傷右肩活動力受損,致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泓瑋賠償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16,363 元部分,應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為大德工商肄業,目前在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陳泓瑋專 科畢業、已離婚,2 名小孩皆與前妻同住,其現與父 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被告楊家賓國中 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因為手部受傷, 103 年後即無工作,已婚,育有4 名子女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修業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54、61、63、75、141-158 頁)。 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於104 年10月12日 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肱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植入骨內鋼釘鋼板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同年 月14日在北港仁一醫院施行右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 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共住院9 日。
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泓瑋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 痛苦及目前身體復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⑹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85,107 元( 計算式:醫藥費223,059 元+看護費42,000元+喪失勞 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120,04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 0 元=785,107元)。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已如上述,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 情節既認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泓瑋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陳泓瑋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泓瑋賠償之金額為39 2,554 元(計算式:785,107 ×1/ 2=392,553.5 )。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 告陳泓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96,784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按(見 本院卷第179 、181 頁),復為被告陳泓瑋所不爭執,此 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5,770元(計算式:392 ,554 -96,784=295,770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 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 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 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 事。又同條文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泓瑋為被 告楊家賓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被 告陳泓瑋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楊家賓與被告陳 泓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26-27 頁),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295,770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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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