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2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蔣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蔣麗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Card。債務人至100年10月22日止累計78,578元未給
付,其中35,445元為消費款;39,533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 蔣麗惠於94年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
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
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0月22日止累計206,389
元未給付,其中99,698元為本金;99,589元為利息;7,102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725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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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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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蔣麗惠 │100年10月23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5445 │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蔣麗惠 │100年10月23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00%│
│ │99698 │ │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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