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66號
TPDM,90,訴,966,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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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七間,在台灣省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擔任病歷室之課員,並兼辦代收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親至大洋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收取該公司勞工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臺北院實施健康 檢查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為臺北醫院會計室課員蔡麗仙查覺,乙○ ○始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親至大洋公司收取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 元健康檢查費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仙於臺 北縣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發現前開健康檢查之費用於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發生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尚未繳納,即向病歷室主任洪秀芬反應,請 病歷室詳查該筆款項是否該繳納及有無繳納,洪秀芬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不 過我反應後,該筆款項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入庫銷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查帳過 程中發現這筆款項掛在應收帳款,於是通知病歷室說這筆款還未收,請他們注意 ,我自己另外再查證是否有誤,後來有入帳,並非記帳錯誤(見同上查卷第二五 頁反面);證人洪秀芬於台北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打電話至大 洋公司查詢瞭解該公司有無給付八十四年間勞工體格檢查費用,該公司人員表示 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院病歷室之乙○○先生,嗣後我即將前述情形轉告乙○○乙○○向我表示他知道了,他會去處理,數日後,蔡麗仙告訴我說該筆款項業已 入帳,沒有問題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會計給我 這筆款之收入日報表,這是只要有收入發生就必需製作,我看這筆是乙○○,就 通知他,他說他會處理,過了一段時間,會計室通知我說帳已經沒有問題了」(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通知表、大洋公司陳雪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指定 辯護人雖另以台北醫院與私人間所訂立之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代收款項,並 非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且被告係代台北醫院代收 帳款,該款項繳款入庫前,其所有權屬大洋公司所有,並非公有財物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係臺北醫院病歷室課員,而台北醫院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故被告為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堪認定,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依該條 例
第二條規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不以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為必要。 又被告既自承其兼辦代收款項業務,則對於應代收之款項,於收取時,即屬公有 (用)財物,如於解繳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有(用財物罪)。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二、查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代收健康檢查費時,將代收之款項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顯示修正前之刑罰較輕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應 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 實,此有自白書可參,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二項減 輕其刑。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每月薪資所得,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扣一 萬三千零二元,分別攤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並固定向臺北銀行 預支現金,每月分期攤還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 醫人字第九○○七三六四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支出傳票、 台北醫院員工薪津清冊可參,經濟拮据,可見一斑,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收取前 開款項後,為賠償他人因車禍所生之損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犯 行,客觀上尚堪憫恕,是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 儆。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既已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錦 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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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