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7166號
KSDV,100,司促,47166,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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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16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劉清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
     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清德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 $400 ,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4 日起即未繳納,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 年10月3 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7,8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48,66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47166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清德  │民國100年10 │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7826 │     │月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清德  │民國100年10 │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7826 │     │月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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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