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7017號
KSDV,100,司促,47017,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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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0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凱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凱發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06856元整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6856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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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