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6號
ULDV,105,訴,49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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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張金志
      林協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張惜
被   告 湯慧芳
      賴政宏
      林萬梓
      林松標
      張源郎
      葉建源
      張黎麗
      林國達
      張雅棋
      張祐榕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志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路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協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湯慧芳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政宏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萬梓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松標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源郎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葉建源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



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黎麗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國達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六二八四分之二六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孫偉玲張祐榕張雅棋應將公同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市○路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金志林協智湯慧芳賴政宏林萬梓林松標張源郎葉建源張黎麗林國達張雅棋孫偉玲、張祐 榕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為辦理「雲65線道路拓寬 工程」,向被告張金志及訴外人張金郎二人協議價購渠等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下稱898 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20分之1 ,並於93年9 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價金於簽約當日付清。另原告於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 道路拓寬工程」,向被告林協智湯慧芳賴政宏林萬梓林松標張源郎葉建源張黎麗林國達價購相關工程 用地,其地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載,而相關 地價補償俱已發放完畢,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迄今尚未完成 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又張金郎已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孫偉玲張祐榕張雅棋已於106 年3 月22日 就張金郎所遺898 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買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1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協智張源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陳稱:已將土地移轉之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為何被告 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不動產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契約書、雲七十二線(二期



)溪洲里路段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印領清冊、張金郎之繼 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3 月14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 556 號函、不動產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林協智張源郎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僅到庭表示已 將土地移轉之相關證件交給原告,為何原告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而被告張金志湯慧芳賴政宏林萬梓林松標葉建源張黎麗林國達張雅棋孫偉玲張祐榕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不動產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契約(合約) 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渠等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在本案審理中為訴之一部 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依原告撤回 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自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 ├───┬────┬────┬───┤ 姓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
├──┼───┼────┼────┼───┼────┼──────┼─────────────┤
│ 1 │雲林縣│斗六市 │半路段 │898 │張金志 │20分之1 │重測前:竹圍字段225-8地號 │
├──┼───┼────┼────┼───┼────┼──────┼─────────────┤
│ 2 │雲林縣│斗六市 │半路段 │898 │孫偉玲、│20分之1 │重測前:竹圍字段225-8地號 │
│ │ │ │ │ │張祐榕、│(公同共有)│自原所有權人張金郎處繼承而│
│ │ │ │ │ │張雅棋 │ │來。 │
├──┼───┼────┼────┼───┼────┼──────┼─────────────┤
│ 3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15-1 │林協智 │2分之1 │分割自同段15地號 │
├──┼───┼────┼────┼───┼────┼──────┼─────────────┤




│ 4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38-1 │湯慧芳 │全部 │分割自同段38地號 │
├──┼───┼────┼────┼───┼────┼──────┼─────────────┤
│ 5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56-2 │賴政宏 │全部 │分割自同段56地號 │
├──┼───┼────┼────┼───┼────┼──────┼─────────────┤
│ 6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97-1 │林萬梓 │全部 │分割自同段97地號 │
├──┼───┼────┼────┼───┼────┼──────┼─────────────┤
│ 7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98-1 │ │全部 │分割自同段98地號 │
│ ├───┼────┼────┼───┤林松標 ├──────┼─────────────┤
│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101-1 │ │全部 │分割自同段101地號 │
├──┼───┼────┼────┼───┼────┼──────┼─────────────┤
│ 8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387-1 │張源郎 │全部 │分割自同段387地號 │
├──┼───┼────┼────┼───┼────┼──────┼─────────────┤
│ 9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414 │葉建源 │全部 │ │
├──┼───┼────┼────┼───┼────┼──────┼─────────────┤
│ 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417-1 │張黎麗 │2 分之1 │分割自同段417地號 │
├──┼───┼────┼────┼───┼────┼──────┼─────────────┤
│  │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段 │490-1 │林國達 │6284分之2600│分割自同段490地號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
│ 1 │被告張金志│1,000元 │
├──┼─────┼─────────────┤
│ 2 │被告孫偉玲│1,000元 │
│ ├─────┤(連帶負擔) │
│ │被告張祐榕│ │
│ ├─────┤ │
│ │被告張雅棋│ │
├──┼─────┼─────────────┤
│ 3 │被告林協智│1,000元 │
├──┼─────┼─────────────┤
│ 4 │被告湯慧芳│1,000元 │
├──┼─────┼─────────────┤
│ 5 │被告賴政宏│1,000元 │
├──┼─────┼─────────────┤
│ 6 │被告林萬梓│1,000元 │
├──┼─────┼─────────────┤
│ 7 │被告林松標│1,000元 │
├──┼─────┼─────────────┤




│ 8 │被告張源郎│1,000元 │
├──┼─────┼─────────────┤
│ 9 │被告葉建源│1,000元 │
├──┼─────┼─────────────┤
│  │被告張黎麗│1,000元 │
├──┼─────┼─────────────┤
│  │被告林國達│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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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