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蔡慧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購買座落臺北縣新店市○○ ○路二巷二弄十四號臺北華城別墅一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 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稱為支付地主尾款,需款恐急,而調借 四百七十八萬元,言明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完成,並辦妥銀行貸款即償還,惟被告 所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復避不見面,經其查證被告上開 房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貸款復轉讓他人,被告顯有詐欺行為,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購買上開房屋而向 自訴人借貸三百萬元,嗣又陸續借、還,尚欠四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係一、二十年朋友,一直有金 錢往來,其曾向自訴人說明購買上開房屋作為投資之過程,嗣因其週轉不靈,而 將該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額先用於給付房屋價金後,無餘款清償對自訴人之欠 款,始造成支票退票,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 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四、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金錢往來多年,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提 出本件自訴止,被告陸續向自訴人借貸多筆款項,又陸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清償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利息十九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一月六 日清償二十五萬元、同年一月八日清償五十萬元、同年一月十一日清償五十萬元 、同年一月十三日清償二十五萬元,共償還二百六十九萬元,合計尚累欠四百七
十八萬元,此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並非於自訴意旨所示之時間一次向自訴人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而 係於右揭時間陸續向自訴人借貸又陸續還款,合計餘四百七十八萬元尚未清償。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購買上址臺北華城別墅前,曾告知自訴人擬以其兄 蔡本石名義購買該屋再轉賣作為投資,房屋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惟其資金不 足,而向自訴人商借三百萬元以支付該屋價金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經自訴 人到庭陳述屬實,是自訴人對於被告購買上開房屋之過程即屬知情,則被告辯稱 曾向自訴人說明購屋過程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確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購買 上述房屋及房屋所座落新店市○○○段三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本石名下,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一八四一四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是被 告供稱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中三百萬部分係用於支付上述房屋價金,並非虛言。 且被告於購得上開房地之後,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間陸續清償自訴人二百六十九萬元,俱如前述,則被告於向自訴人商借該筆三 百萬元款項時,既已向自訴人陳明係為購屋投資之用,復確實購買上開房地,其 後並陸續清償所借款項,由此足徵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初,並未對自訴 人施用詐術。
㈢第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止陸續 向自訴人借用之款項,除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所借之三百萬元係用於給付上開房屋 價金,已如前述外,其餘借款被告於借貸之初已告知自訴人係因簽發予他人之支 票已經屆期,無錢存入帳戶,遂向自訴人週轉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明,足見 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並明白告知自訴人借款係為週轉,是 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自訴人明知此情,仍借款予被 告,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嗣後被告簽發予自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 支票屆期雖不獲兌現,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情形,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因經濟情況 不佳無法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圖 。是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償還自訴人欠款之事實,尚難遽 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人義務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繩以詐欺取財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 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三號 、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三三七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七九號):被告乙○○ 持其兄蔡本石國民身分證向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申請 開戶冒領支票;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持其背書面額分別為五萬四千元、十萬五 千元、十萬五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 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高振華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同年九月二十一日
償還,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被告亦未清償欠款;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面額 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黃兆根調現,詎該二紙支票屆期均退票;再於八 十三年四月間邀集告訴人黃俊琦、賴碧霞投資成立泛貿企業有限公司,詎公司簽 發予廠商之支票竟自同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公司之資金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一 空,公司印鑑、支票簿亦全部不翼而飛等情,因認被告右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 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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