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6號
ULDV,105,訴,376,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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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林糸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5 日互毆,而造成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傷害,乃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反訴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因上開兩造互毆所受 傷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 求,均係本於兩造上開互毆行為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 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5 年9 月1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為40萬元,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⒈兩造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生怨隙,被告於104 年1 月25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前庭 ,以水柱沖洗該處之魚鱗等垃圾,而將部分魚鱗沖往原告位 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旁之空地,原告見狀 即勸阻被告,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手持塑膠水管 以水柱噴向原告臉部,兩造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拉 扯頭髮、毆打臉部及身體等部位之方式互相毆打,造成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頸椎第一及第二節 滑脫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計受有醫療費用211,250 元( 已扣除依法不得請求之證書費100 元、膳食費780 元)、看 護費用17,100元、精神慰撫金300,88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9,230 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確曾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爭執,並進 而發生二人互毆傷害他方之事實,但原告頸椎第一及第二節 滑脫之傷害並非因兩造互毆事件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與本件 傷害刑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在刑事告訴所提告之事發 原因、經過及主張所受傷害之程度,均與事實有不符之處, 被告否認兩造互毆時有造成原告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 害。
⒉原告早於103 年間即至德星診所多次治療頸部酸痛,及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 療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腳掌骨折,足見原告骨質原本即不 好,且係因德星診所僅為一般內科診所,並無拍攝頸椎是否 病變之設備,當時才未能及時診斷出原告已有頸椎病變之問 題,其當時頸部痠痛應即為頸椎已有病變之症狀。顯然原告 之頸椎傷害及右腳掌骨折,皆係在兩造發生互毆前之103 年 即已存在,否則不至於原告於103 年間即因有頸部痠痛及右 腳掌骨折而有就醫紀錄,惟原告在刑事告訴程序中,卻將上



開2 項舊傷誣指係與被告互毆造成。
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1,250 元、看護費用17,100元 不爭執,惟與本件互毆傷害無關。又本件原告係主動至被告 家門口挑釁並先出手抓被告臉部之始作俑者,原告非單純之 被害人,且原告所受其他傷害均屬臉部破皮之擦傷或胸部挫 傷,傷害並不嚴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反訴被告主張之時、地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二人互 毆傷害他方,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傷害而造成臉部多處挫 擦傷(右顴骨、人中、下唇及兩嘴角),致受有精神慰撫金 4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 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之上開傷害係因反訴原告攻擊反訴被告時,反訴被 告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造成,且防衛並未過當,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此從 反訴原告之傷害部位均在臉部,且僅是輕微擦挫傷,足證應 係反擊反訴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生怨隙,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 4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前庭,以水柱沖洗該處之魚鱗等垃圾,而將部分魚鱗 沖往原告即反訴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 處旁之空地,原告即反訴被告見狀即勸阻被告即反訴原告, 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手持塑膠水管以 水柱噴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臉部,兩造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以拉扯頭髮、毆打臉部及身體等部位之方式互相毆打, 造成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顴骨、 人中、下唇及兩嘴角)之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傷害犯 行,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罹患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而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211,250 元(已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證書費100 元 、膳食費780 元)、看護費用17,100元。 ㈢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6號全部刑事卷。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在於: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與本件傷 害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可得請求醫療費用、看 護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㈢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為何?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有無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㈤如無正當防衛,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可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係本件傷害 事件所肇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係本件 傷害事件所肇致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遂向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所罹頸 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案件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德星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稱:「查



患者潘林系(女,38年4 月1 日生)於104 年1 月25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主訴被毆打頭部,致頭暈、嘔吐,右胸部疼痛 及右嘴角挫擦傷。臨床診斷:為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右唇 部挫擦傷⒊右胸挫傷。㈠此次電腦斷層檢查,第一與第二頸 椎有滑脫之情形,但病人並無主訴頸部疼痛或手腳無力之情 形,故不知是先前就已存在之病變,抑或受傷後才發生,難 斷定其有無因果關係。」、「潘君104 年1 月28日至本院 就醫,主訴為被打、受傷、頭部疼痛、雙上肢麻感,經X 光 檢查,顯示第一、第二頸椎滑脫。潘君第一、第二頸椎滑 脫,與104 年1 月25日遭人毆打應該有關係(與頭部外傷引 起的頸椎受力相關)。」、「病患潘林系至本診所就診時( 按為103 年1 月14日、1 月21日、1 月25日、2 月6 日), 主訴病情為頭暈、頸部酸痛。當時就診時所判斷為一般肌肉 酸痛。因本診所未設X 光設備不能判斷是否為頸椎滑脫,曾 建議此患者如頸部酸痛病情未改善,需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 。」、「貴院函詢問題,本院說明如下:㈠依潘員病歷紀 錄其主訴為頸部拉傷。臨床診斷為頸椎第一及第二節脫位。 ㈡潘員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疾病,本院無法判定是 否與其於104 年1 月25日遭人毆打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 傷、嘴唇挫擦傷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9 月8 日院醫病字第1050003271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 日 (105)長庚院嘉字第00706 號函、德星診所105 年10月25日 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148 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函覆內容以觀 ,可知原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頭暈、頸部酸痛之病症,而至 德星診所看診,因該診所宥於設備之限制,陳重成醫師僅能 依原告之主訴診斷為一般肌肉酸痛,並建議如頸部酸痛病情 未改善,需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則於斯時,原告頸椎即已 有酸痛之情,雖原告之後並未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然此未 必即得據以認定原告之頸椎並無任何病症可言,是被告辯稱 原告頸椎早已有病變之症狀乙情,即非虛枉。再就原告歷次 就診醫療院所上開函覆內容而言,其中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認定原告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 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醫療院所即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認無法判定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該兩者之認定大相逕庭,則原告所罹頸椎第一 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事件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有可疑。是原告尚難以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函,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為有利於己



之證明。
⒊茲因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就原告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 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之認定大相 逕庭,本院為明瞭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遂再檢附上開診 所、醫院所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16號全部刑事卷,暨本院全部民事卷,囑託兩造 合意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先後 於106 年2 月23日、106 年4 月13日出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潘林系女 士(以下簡稱潘女士)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依所 附之資料,無法判定是否與本件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依據 潘女士之動態頸椎X 光檢查與電腦斷層攝影,除了滑脫情形 ,並無骨折、關節病變、先天發育異常等現象,故判斷是韌 帶不全或損傷所導致。韌帶損傷可能導致於重大傷害、頸部 撞擊,但較輕的傷害,甚至不明原因的韌帶鬆脫(無法判斷 是否與外傷相關)也都有可能(參考Jizuka ,Hetal , Euro pean Spine Journal ,2013)。由於所有資料係本件傷害事 件發生後所作的檢查或手術,所以只能推論二者或許有關, 但仍有相當機率是潘女士原先已有頸椎之病變。」、「頸椎 第一節、第二節脫位(滑脫),源自於固定這兩節關節的韌 帶損傷、破壞或骨折。潘林糸女士(以下簡稱潘女士)在本 傷害事故後被診斷出此病而接受手術,直覺判斷二者可能有 相關性,然依據臨床經驗與文獻(Iizuka Hetal. European Spine Journal ,2013 )等描述,找不到原因或類風濕關節 炎造成的滑脫仍佔相當數量,尤其是本案例在電腦斷層攝影 或動態頸椎X 光影像上並未見到軟組織腫脹、出血、骨折等 連帶傷勢,將此例歸屬到找不到原因的可能性大增,依據Ii zuka報告,約10年內此類手術病人53人,有45例為類風濕關 節炎病人,8 例找不到原因,他文章中提到單獨一條韌帶斷 裂造成脫位也不易發生,所以推論雖此次外傷可能為導致脫 位之原因之一,或加重原已有之病症,但醫學上無法確定兩 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註:本院前次回復內容之參考文獻誤植 為「Jizuka , Hetal ,European Spine Journal ,2013」, 正確應為「Iizuka Hetal .European Spine Journal ,2013 」,在此併予更正」,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2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914號函、106 年4 月13日 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63號函附卷可考,復再參酌上開德星 診所函文內容,足認原告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 與本件傷害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⒋原告雖不服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惟



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 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檢附原告歷次就診 醫療院所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德星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影像光碟,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6號全部刑事卷,暨本 院全部民事卷,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 ,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 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 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 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節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是原告主張其 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係本件傷害事件所肇致等 語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 滑脫傷勢之損害,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 ,而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1,250 元( 已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證書費100 元、膳食費780 元),並於 104 年4 月28日至104 年5 月6 日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7,100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期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情, 僅辯稱伊只願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傷勢之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及僱請看護照顧係為其所罹患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 勢所支出乙情,而原告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與 本件傷害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罹患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為家庭管理人,名下有1 筆不動產、 2 輛車輛,於103 、104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原告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本件傷害事件受 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不識字 ,為家庭管理人,名下除2 輛車輛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 產,於103 、104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被告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件傷害事件肇因於被告於其住處 前庭以水柱沖洗該處之魚鱗等垃圾,而將部分魚鱗沖往原告 住處旁之空地,經原告勸阻,兩造遂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 竟手持塑膠水管以水柱噴向原告臉部,進而才發生本件兩造 互毆之傷害事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原告所罹頸椎 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係其所肇致外,其餘均坦承上開故 意傷害之犯行,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 所罹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事件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 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㈡反訴部分: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實,惟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應對其所罹臉部多處挫擦傷( 右顴骨、人中、下唇及兩嘴角)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加以否認,並置辯稱反訴被告係正當防衛,依法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乃反訴被告就本 件傷害事件有無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件係 因反訴原告於其住處前庭沖洗該處之魚鱗等垃圾,而將部分 魚鱗沖往反訴被告住處旁之空地,經反訴被告勸阻,兩造遂 發生口角衝突,詎反訴原告竟手持塑膠水管以水柱噴向反訴 被告臉部,進而才發生本件兩造互毆之情,已如前述,可見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反訴原告,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反訴 被告主張其就本件傷害事件有正當防衛之情,依法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反訴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而造成反訴 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顴骨、人中、下唇及兩嘴角) 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 知,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反訴原告因本 件傷害事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顴骨、人中、下唇及兩 嘴角)之傷害、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緣由、反訴被告迄今仍否 認其傷害行為,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0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 原告勝訴,及本判決第5 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第4 、8 項所示。又被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乃判決如主文第4 、8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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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