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63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孫雅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述起息日起,按月計收一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雅貞於90年5月2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
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
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
二、查債務人孫雅貞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9月26日止,尚有
34597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
3366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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