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號
ULDV,105,訴,13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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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慈慧
被   告 沈賴鑑
      張進藝
      沈永裕
      沈勝
      沈賴甘逢
      沈賴鐘
      吳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   告 張登欽
      張登雄
      張登猛
      張登善
      張登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信男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賴鑑張進藝沈永裕沈勝沈賴甘逢沈賴鐘張登欽張登雄張登猛張登善張登庸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沈賴鑑沈勝沈賴甘逢沈賴鐘吳信男張登善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776.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 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 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進藝沈永裕張登欽張登雄張登猛張登庸均 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㈡、被告吳信男張登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陳稱:若原告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其上之房屋東南側 界線與土地間距離未超過25公分,即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 法分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賴鑑沈勝沈賴甘逢沈賴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沈 賴鑑、沈勝沈賴甘逢沈賴鐘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略呈西北、東南方向 之長條形,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西南側面均面臨道路,系爭 土地上有原告、被告吳信男所有及其他被告所共有之建物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 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張進藝沈永裕、張登 欽、張登雄張登猛張登庸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被告吳信男張登善亦表示,若原告分割後分得之 土地,其上之房屋東南側界線與土地間距離未超過25公分, 即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分割,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所有之建物東南側界線與其分割後所分得之編號A 部分 土地東南側界線間距離為20公分,未超過25公分,渠等亦是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 達被告沈賴鑑沈勝沈賴甘逢沈賴鐘,渠等收受後均未 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渠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 見。雖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可能遭拆 除,惟因被拆除之建物多屬老舊建物,且該建物之共有人對 建物被拆除之事復未爭執。此外,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 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或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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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被告沈賴鑑 │58992分之2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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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進藝 │58992分之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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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沈永裕 │58992分之27547 │




├──┼──────┼────────┤
│ 4 │被告沈勝 │58992分之1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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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沈賴甘逢│58992分之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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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沈賴鐘 │58992分之694 │
├──┼──────┼────────┤
│ 7 │被告張登欽 │58992分之3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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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張登雄 │58992分之3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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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張登猛 │58992分之3237 │
├──┼──────┼────────┤
│  │被告張登喜 │58992分之3237 │
├──┼──────┼────────┤
│  │被告張登庸 │58992分之3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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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