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608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吳福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福樹於民國88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26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6月29日起至民
國108年6 月29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
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本
行基本放款利率7.49%加5.44碼計為年利率8.85%,
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
為憑,債務人於93年1月23日申請更改利息計算方式
,約定利率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利息改按本行公告
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 .43%,加1.87%計算,計為
年利率3.3%,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立有授信增補契約書為憑,另債務人於民國97 年12
月30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將到期日延長至民國118
年6 月29日止到期,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申請書
交與聲請人收執,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151,152
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9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二)緣債務人吳福樹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8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
國101年7月29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按第一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採
2.88 %固定計息,第十三個月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
率+1.6%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另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
將到期日延長至民國109年7月29日止,經債務人立有
同一內容之申請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現積欠借款餘額
新臺幣375,08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9日起即未繳
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608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福樹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15115│ │5月29日起 │ │五八 │
│ │2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福樹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75085│ │5月29日起 │ │五八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福樹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5115│ │6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吳福樹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5085│ │6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