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俞秀即林麗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荷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俞秀即林麗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消 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依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 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 定自105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2 號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下分 別稱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 。債務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免責。而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之不免責事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陳報 之存款僅新台幣(下同)1,943 元,債務人如何於清算程序 中一口氣提出高額現金,實非無疑,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並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時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之久, 仍應有清償能力,請求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53頁、第94頁至第96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從事褓母工作 每月15,000元、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平均每月1,493 元 、經營山羊小舖網路拍賣平均每月淨利4,138 元,合計20,6 31元,有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褓母收 入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 影本、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聲請 人民事陳報狀、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暨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 年度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 簡單損益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清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 頁至第5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 至第69頁)。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 000 元、電話費400 元、交通費300 元、日用雜費及醫療費 用1,000 元、房屋租金4,500 元、電費400 元、勞健保費3, 930 元,合計16,53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狀、亞太 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勞健保費收費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收款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單等卷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清算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104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然債務人既負清償債務之責, 理應樽節支出,是膳食費6,000 元部分,應酌減至5,000 元 ,其餘支出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列。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530元。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自己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101 元(計算式:20,631元-15,53
0 元=5,10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15,802 元,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 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清算執行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 397 頁至第398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支出 為372,720 元(計算式:15,530元×24=372,720元);而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有:從事保母工作之收入360, 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4=360,000 元)、經營山羊 小舖之營業收入67,164元、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2,808 元(計算式:1,256 元+1,552 元=2,808 元),合計429, 927 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4頁;本院卷 第53頁)。縱觀上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自己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115,700 元(計算式:429,927 元-372,720 元=57,252元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上述為815,802 元,並未低 於57,252元,核與消債條例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不符。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 表示債務人於該行均無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債務人雖於104 年7 月21日至同年7 月25日赴日旅遊,惟此係由其子王嘉瑋 及女婿陳泓翔支付旅費,不應認屬奢侈消費行為,此有各該 銀行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入出境紀錄、本院訊問筆錄、燦星 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32頁、第11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故本件債務人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業記載新 光人壽保險單資料,嗣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函查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所有保險資料,經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05 年4 月21日保單解約 金總計816,211 元,業據本院於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 定加計於債務人之收入計算,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清 算卷第6 頁、第255 頁、256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 故本件債務人並無隱匿此部分保單解約金之情況,而無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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