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一五七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判決
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撤銷原判決,移由本院審理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臺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開封街)「國賓戲院」,並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該戲院四樓檢查消防線路,而在消防箱內拾 獲離本人持有之廖懿文汽車駕照、丙○○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己○○ 身分證、乙○○身分證、機車駕照、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全民 健保卡、丁○○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嗣傅龍華(通緝中)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 號「建成旅社」三○八室遇警臨檢時,因傅龍華持有前開報失之證件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證人即國賓戲院電機室主任陳買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 有向其報告說在消防箱撿到身分證等證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 二五0號卷第四八頁)。
(二)證人即國賓戲院工友潘立成證述:其與被告一起從消防箱裡面看到這些證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五0號卷第四九頁)。(三)證人傅龍華證稱係自被告處取得前揭證件之證詞(見偵卷第五、六、二五、三 一、三二頁)。
(四)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查被告雖於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否 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證件,然證人陳買、潘立成證述拾獲經過 均僅係被告拾獲證件與事後處理之經過情形,至被告於拾獲證件後究竟有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主觀犯意,自應以被告本人供述為論斷依據,從而 被告既已於本院自白確有侵占犯行並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確有侵占犯 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前揭各該證件影本。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而失
去其持有之物,查本件各該扣案證件均係不詳姓名之人刻意放置於消防箱內,從 而自非屬遺失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證件均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扣案之部分證件係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所侵占,惟查被告堅 決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何侵占犯行,且審酌該等扣案證件之持有人傅龍華於 偵查中均係供稱取得扣案證件日期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是雖證人舒以平證稱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曾見過廖懿文駕照(見偵卷第七一頁),但證人舒以平亦證 述傅龍華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去國賓戲院並取得扣案之身分證件,且由 舒以平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另有侵占廖懿文駕照犯 行,從而足認應以被告自白之全部扣案證件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次拾獲 為可採,惟公訴人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間之侵占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