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成立悅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誼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向甲○○、丁○○、己○○、戊○○ 、乙○○及甘鎮宇(英文名字為MCHACL KAN)等人詐稱只要繳交出資 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可成為悅誼公司之股東,以合資經營進口紐西蘭 嬰幼兒配方奶粉「恩怡富」奶粉食品。其中丁○○因係兼任悅誼公司總經理,故 丙○○同意丁○○無庸繳納出資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又因乙○○及甘鎮宇係紐西 蘭方面負責引進「恩怡富」奶粉之人,是丙○○亦同意該二人得共享一股乾股, 無庸出資一百萬元。致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 出資額一百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之「悅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於 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丙○○收受 前開出資額後,未將甲○○列為悅誼公司之股東,且於八十九年初通知甲○○, 悅誼公司負債過多,已無法繼續經營,另成立八佰龍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屬於悅 誼公司之「恩怡富」商標移轉予八佰龍股份有限公司,今後須向八佰龍股份有限 公司進貨。甲○○始發現自始至終,丙○○均無將之列為悅誼公司股東之意,至 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收受甲○○匯來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悅誠公司在八十四年就成立了,與甲○○無關,我有問他要不要入 股,只有戊○○給我出資額一百萬元(嗣後已退還),甲○○沒有給我出資額, 那一百萬元的匯款,僅是當時擔任悅誠公司經銷商之告訴人甲○○,向其購買奶 粉之的貨款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悅誼公司章程二份、告訴人 匯款至悅誠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他字第四六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調閱悅誼公司登記事項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 一百三十六頁)。
(二)就告訴人甲○○一百萬元之匯款部分而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匯至款項 一百萬元,係告訴人向被告之悅誠公司購買奶粉之錢,與悅誼公司無涉,
並提出發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二頁)云云,惟本院基於以下 理由,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1、本件告訴人甲○○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所屬悅誠公司之時間為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六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而被告所 提出之發票三紙,開立時間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二者僅間隔四 日,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不免令人生疑。
2、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三紙發票所列彰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許王伸,及格氏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珠,其中,證人許王 伸結證稱:「(法官問)該發票二張(即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 頁)所列之購買內容,是否係實際買受後,依實際價格所開立?(證 人答)確實是我於發票上時間向甲○○購買,他開給我的。上面的品 名、數量、金額確實無誤,我與甲○○有實際交易。(法官問)買受 該發票所示物,是否是向甲○○付款?付款方式為何?(證人答)我 是向甲○○付款,我與他交易模式大部分是以現金付款,很少數才以 支票支付。至於本件發票二筆所示交易,應該是以現金付款。(法官 問)與甲○○何時結算貨款?有無定期結算?(證人答)我是向他訂 貨後,要他將貨送到公司後,連同發票向我公司請款,貨到後他發票 也送來,我就會與他結清貨款,大部分均是給付現金,通常一星期到 十五天貨款就會結清。」(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六頁);證 人陳麗珠則證稱:「(法官問)卷內發票(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所 列列購買內容,是否依實際買受價格之內容開立,或係公司需要,要 求丙○○開立?(證人答)這張發票是甲○○開給我的,是依我們公 司實際買的貨品及價格所開立的發票。(法官問)有無與悅誼及悅誠 公司來往?(證人答)我不清楚,我都是跟甲○○來往。(法官問) 是否有實際所買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與發票所載不符之情形?( 證人答)不會。(法官問)發票內容之物,是否係(向)甲○○付款 ?付款方式為何?(證人答)我只認識甲○○,所以付款給甲○○, 我大部分都是付現金。(法官問)何時結算貨款?(證人答)一開始 是下貨後一個星期付貨款,過一段時間我們較熟識時,會累積至一個 月才付款。」(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第二八二頁);是依證人許王伸 及陳麗珠所言,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三紙發票上所記載購買之時間、物 品數量及金額,均與實際情形相符;且是貨到後付款或累積一段期間 後再一起付款。
3、從而,由證人許王伸及陳麗珠前開證詞,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所提 出之前開匯款單係告訴人向被告買受奶粉之預付款,然後再由被告開 立發票給前開彰丁股份有限公司及格氏比有限公司。則經計算結果, 該三張發票之總金額為一百萬零五百十五元,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匯入一百萬元至悅誠公司;而彰丁股份有限公司及格氏比有 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買受奶粉,此有前開所述匯款申請書一
紙及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許王伸及陳麗珠之證詞,告訴 人至少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統一發票開立後才取得貨款。果如此 ,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匯給悅誠公司一百萬元之現金,卻需 至同年月九日以後方能取得貨款(不一定是現金,亦有可能是支票) ,而其利潤又不過僅僅五百十五元(即該三張發票之總數額一百萬零 五百十五元減一百萬元),未免與常情有悖。被告雖另辯以當時有促 銷、搭贈之活動,所以告訴人可能係拿走贈品當作利潤云云(見本院 卷第二一五頁);惟關於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數目不符此問 題,被告於本院另外一次調查中,復又稱因為會有退貨,所以會再清 算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關於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數額問題 ,被告前後之答辯復不一致,顯見告訴人前開匯款,確非告訴人用來 購買奶粉所用。
(三)就入股之部分而言:被告雖稱當時確有討論入股之情,惟最後僅有戊○○ 一人繳交一百萬元之出資額,且後來也已退還,告訴人甲○○並未繳交云 云。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亦名列股東之丁○○與乙○○,其中 丁○○證稱:「(法官問證人)對被告剛剛所言,章程上記載之股東並不 一定是實際出資之人,有何意見?(證人答)被告所言不實,實際上而言 據我所知,告訴人及戊○○、己○○都有出資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十七頁);乙○○復證以:「(法官問證人)甲○○有無入股?( 證人答)有,八十五年十二月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問丁○○這些股東有 無入股,他跟丙○○跟我說有,然後丁○○拿了甲○○的匯款單影本給我 看,丁○○同時拿了戊○○的支票影本給我看。(法官問證人)何以確定 甲○○有入股?(證人答)我有特別問丁○○。(法官問證人)因為那是 第一次開股東會,我也是股東,所以特別問其他的股東有無入股。(法官 問證人)有無問己○○有無入股?(證人答)我有問丁○○,他說己○○ 有入股,因為丁○○那時是總經理負責開股東會,所以我認為問他就夠了 。」(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是由證人丁○○及乙○○之 證詞可知,當時依渠等認知,告訴人甲○○確實有入股。 (四)就章程之部分而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兩份悅誼公司之章程( 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 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證明依該二章程,被告確已同意要將告 訴人等人列名為股東等情。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復提出該二章程( 分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二頁),並證 以該二章程係被告丙○○在開股東會時所交付予之,且為一式六份,每位 股東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一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所提出之二章程簽名與蓋章部分(即前開他卷 第十一頁對照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其開他卷第十九頁對照本院卷第一九二 頁),可明顯發現該二章程股東簽名蓋章部分均不相同,是足以論斷證人 乙○○所稱當時章程係每位股東均有一份等語即屬可採。又該二章程簽訂 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證人乙○○之證
詞)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而本件告訴人甲○○ 之匯款時又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衡情,倘確如被告所言當時僅有訴外 人戊○○一人繳交出資額一百萬元,何以被告會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 中明、乙○○、訴外人戊○○等人於簽立第一份章程後隔一年半後,再簽 立第二份章程?蓋倘僅有戊○○一人繳交出資額,則因繳納出資額之人數 不足,被告大可不需要再與告訴人等簽立第二份章程。足認當時被告確係 告知告訴人及證人丁○○、乙○○等人,要將渠等列為股東,否則當無於 事隔一年半後,仍簽立第二份章程之理。
(五)至於倘告訴人甲○○所匯之一百萬元為出資額,何以其不將之匯入悅誼公 司,而將之匯入悅誠公司?此點固然令人生疑。惟查:悅誠公司及悅誼公 司雖係不同之公司,然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衡情,該二公司既均 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有可能因其資金調度或其他考量,要求告訴人將一 百萬元匯入悅誠公司之帳戶。徵諸證人丁○○(曾任悅誠公司業務經理) 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被告會要求廠商將貨款匯到其指定之帳戶,以便被告 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甲○○所稱係因為被 告要求,方將一百萬元匯至悅誠公司等語,堪信為真。是當不得以告訴人 甲○○係將一百萬元匯至悅誠公司,即遽認該筆款項並非告訴人加入悅誼 公司之出資額。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確曾匯入一百萬元之悅誼公司出資額予被告,而 被告亦曾承諾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亦曾承諾要將告訴人甲○○列為悅誼公 司股東,於收受甲○○之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後,不將告訴人列名為股東, 顯見被告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向甲○○、丁○○、己○○、戊○○、乙○○及甘鎮宇等人施用詐術,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告訴人甲○○之詐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以欺罔之手 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一百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之損害極為重大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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