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4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蔣秀梅
債 務 人 陳子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蔣秀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蔣秀梅、陳子慶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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