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温紘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整,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温紘帷(原名温德順)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10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15,4
06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10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124,988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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