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5212號
KSDV,100,司促,4521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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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温紘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整,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温紘帷(原名温德順)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10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15,4
  06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10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124,988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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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