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973號
TPDM,90,交聲,973,200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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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X0
0五二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者,主管 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 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 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 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 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 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將其所 駕駛車號SF-三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巷與 民生東路四段五六巷三弄之交岔路口(東南角)一0公尺內停車,且於下車時, 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彭良臣騎乘車號APF-五一0號重型機車沿台 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六巷三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其停車地點,即貿然開啟 車門,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門因而撞及彭良臣所騎乘之機車,彭良臣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下稱台北市交大)松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汽車 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規定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對於其 為台北市交大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舉發部分,並無異議, 故僅於應案到案日期前就其為台北市交大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 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部分,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另就 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從輕裁 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本件僅對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裁處其六百元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至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裁處其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處分部分,則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 時間將其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停放於前述地點,嗣於其開啟車門時,與彭良臣所 騎乘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彭良臣受傷之事實,核與彭良臣所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行為,辯稱:我被舉發地點又沒有劃紅線,這樣取締,很難令人心服云云,惟 查: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事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制之現場圖可稽,依現場處理 員警就受處分人所停車位置實際丈量結果,受處分人所停車位置距離前述交岔路 口僅有七點一公尺,雖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為警舉發地點並無劃設紅色實 線表示禁止臨停車,惟如前所述,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有優良停車習慣之駕駛人均應知道交岔路口一0公尺 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另外最重要之一 點乃在於如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 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 劃設紅色實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 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停車,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九 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 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 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 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 ,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指未及比較修正前 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言),自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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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