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03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李宗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宗旗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書立板
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辦理機車
貸款方式付價承買。借款契約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3年04月
30日止共1年6個月,並自91年11月份起於每月31日依本金平
均法按月攤還,各期定額償還4,205元。借款人應繳日未繳
逾七個營業日者,自各筆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清償日)止
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19.71%)。又立
約人如有任何一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
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分別定有明文。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
開借款於92年02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57,967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
第1款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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