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4950號
KSDV,100,司促,44950,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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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9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文群
債 務 人 陳祈瑞
債 務 人 劉育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群前就讀臺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陳祈
  瑞,劉育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0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284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文群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98,34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祈瑞, 劉育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495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文群、陳│100年5月25日│100年10月3日│年息百分之一點│
│  │398344│祈瑞、劉育│      │      │七五     │
│  │元  │秀    ├──────┼──────┼───────┤
│  │   │     │100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文群、陳│100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8344│祈瑞、劉育│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秀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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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