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曾水蓮
異 議 人 葉奉儒
右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U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異議人宏達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A—857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航廈東側第一車道 闖越該址所設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即禁制標誌,適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攔查,該車未停車受檢,經以無線電通知航 站西側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加速 駛離現場,經警記明車牌號碼,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乃以受處 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違規闖越禁制標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 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及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舉發機關未有足 夠證據證明本件違規,僅憑執勤警員一面之詞就判定違規事件,在行政作法上, 實在粗魯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未違規,該車又於警 員稽查之際,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辯稱本件無足夠證 據云云,毫無可採;(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 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 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惟若舉 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 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 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 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 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三)再查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 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航廈東 側第一車道闖越該址所設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即禁制標誌,適遇舉發機關警員 發現攔查,該車未停車受檢,經以無線電通知航站西側通整勤務警察攔停該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加速駛離現場等事實,亦已經舉發 機關查處明確,舉發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航警北分一字第三五四七號函 影本在卷可參,異議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泛稱舉本件 證據不足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營業用 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營業用小客車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三千九百元,均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貳、異議人葉奉儒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訂主管機關 裁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U0 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宏達公司,而非葉奉儒,受處分人如認原 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宏達公司聲明異議,而非由葉奉儒聲明異議 ,是此部分葉奉儒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核諸前揭說明 ,葉奉儒聲明異議部分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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