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沈永振
被 告 王小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 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來臺與原告 同住,兩造並於同年月5 日登記結婚。惟之後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習慣臺灣這裡,也沒有親戚朋友在臺灣,說要先回去大 陸,過年後再來,旋即於103 年12月6 日返回大陸,過年後 原告電話詢問被告何時要過來臺灣,被告就表示因為不習慣 臺灣,不要再過來,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40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 ,被告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僅曾透過網路聯絡 原告,表示趕快辦好離婚,伊要申請單親居家租金補助,也 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同事張正燦到庭證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趕|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查閱無訛。而兩造係於103 年5 月28日結婚,並於同 年11月5 日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上 開戶政事務固於105 年1 月25日誤認上開履行同居裁定為離 婚判決而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惟旋於隔日即105 年1 月26日 即逕為撤銷兩造上開離婚登記,是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 雲南戶字第1050000711號函暨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上 開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 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另被告於103 年 12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核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4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 義務,自103 年12月6 日返回大陸後,迄今猶未返臺與原告 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