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046號
TPDM,90,交聲,1046,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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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631
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 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 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 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 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 辨明)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外,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 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中良騎乘其所有之車號DNA-657號輕型機車,於 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駛入該址單 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當場以受處 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 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 千八百元,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道路 上僅有禁止進入標誌,沒有禁止右轉標誌,並有慈祐里里長楊榮次先生所具證明 文件一紙可憑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 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 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 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 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非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況且,本件異議意旨亦自承舉發地點巷口設有禁止 進入標誌,核與舉發機關查處本件被舉發機車沿臺北市○○街四五巷西向東違規 逆向行駛右轉松河路,該巷口紅綠燈桿上明顯處確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等事實相 符,有舉發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0六二二五九一00號函可 參,縱該所謂慈祐里里長楊某出具何等文件指稱現場未有禁止右轉標誌云云,亦 無從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嗣未依 限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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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