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4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詹春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詹春璟分別於①民國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
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於②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29687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
民國097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0877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441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春璟 │自民國09610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79091│ │0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詹春璟 │自民國0970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9687 │ │3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春璟 │自民國096102│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79091│ │0起 │ │參佰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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