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垣志
債 務 人 郭鳳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郭垣志、郭鳳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
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郭垣志、郭鳳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捌
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郭垣志、郭鳳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
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垣志於民國97~98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郭鳳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
用3筆,計新臺幣113,879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郭垣志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10,04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郭鳳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437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垣志、郭│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
│ │34576 │鳳林 │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郭垣志、郭│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
│ │38415 │鳳林 │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郭垣志、郭│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
│ │37049 │鳳林 │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垣志、郭│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576 │鳳林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郭垣志、郭│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8415 │鳳林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郭垣志、郭│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049 │鳳林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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