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一號
自 訴 人 郭淑卿
被 告 張婉芬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婉芬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訴誹謗無罪部分:
一、雖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一十 條之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出誹謗罪自訴, 亦應於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故已於告訴期間內告訴,並未撤回,又 非不得為告訴,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參見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六號裁判),因此既非已不得為告訴,固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淑卿自訴被告張婉芬下述之誹謗事實,經 自訴人郭淑卿自陳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回台北後經由證人郭文德處取 得警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等語,核與證人郭文德陳稱 情節相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而自訴人 郭淑卿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表明訴追 ,有自訴人郭淑卿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佐,是自訴人郭淑卿顯於知悉上開告訴 事實六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郭淑卿雖遲至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然因前已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故亦同不受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限制,本件自訴被告誹謗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罹 於告訴、自訴期間,自訴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芬㈠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 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訊問時,稱:「‧‧‧‧但為什麼郭淑卿警告我 女兒郭靜欣不要跟媽媽(指被告張婉芬)出去,否則會被賣掉,如此挑撥叫我 難以和解‧‧‧‧」;㈡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傷害案件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在法庭稱:「因小姑(指自訴人郭淑卿)告我(指被告郭
婉芬)偽造文書,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每次累積下來的傷勢」,指摘被 告張婉芬身上之瘀傷,為自訴人郭淑卿所為,因認被告張婉芬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 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 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 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四、自訴人郭淑卿認被告張婉芬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郭婉 卿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 午三時偵訊(談話)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張婉芬就於前揭時地陳稱「郭淑卿警告我女兒郭靜欣不要跟媽媽 出去,否則會被賣掉」、「因小姑告我偽造文書,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 每次累積下來的傷勢」等語固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而以 :女兒郭靜欣確實有告訴伊姑姑說會被媽媽賣掉的話,伊不希望郭淑卿教導女 兒不正確的觀念,忍不住才會照實於警局陳述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於前揭二㈠所述之時地陳述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祕密告知或向司法檢察機關祕密檢舉,或奉命調查而 報告,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裁判參照)。 ⑵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明白揭示偵查不公開原則,是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得之資料依法 不得對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傳述,自無散布於眾之可能。而自訴人 郭淑卿所指被告張婉芬之前揭二㈠之言論,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本件被告張婉芬告訴證人郭文德傷害案件於台 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偵訊對員警 偵訊中所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傷害案件全 卷查閱屬實,業為被告張婉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盧澤基結 證明確;且證人盧澤基更證稱:「(問:製作這份筆錄時,除了被告外還有 誰在場?」只有我,另外一個上班的房間外,我們派出所只有二個人,當時 房間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製作筆 錄時雖於警局派出所之公開場所,然實際為筆錄製作地點時業經承辦員警排 除第三人在場、實際並無其他人在場得以傳聞,該執行製作筆錄之地點已非 「公然」、「公眾場所」之屬,為被告張婉芬所明知、共見,而承辦員警基 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業無法公開傳述散布至第三人,是被告張婉芬為此份 筆錄時實無傳播於眾之故意甚明。
⑶再為審判資料之筆錄等卷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僅被告之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始有閱卷抄錄之權,就卷證資料之流傳
有相當嚴謹之規定,並非任意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取得,自難認訴訟當事人 提出附於卷內之資料即有傳播他人之意圖,是本件前揭二㈠之筆錄雖附於卷 內,自亦並非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得取得、散布;況且證人盧澤基亦另陳稱: 「(問:這份筆錄有拿給哪些人看過?)沒有,是直接附卷給法院,無直接 將案子送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被告張婉芬為此筆 錄卷證資料時其他不特定人均無法取得、知悉,此種單純向司法機關為陳述 之行為,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於前揭二㈡所述之時地陳述之部分:
⑴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郭文德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系 爭「小姑告我偽造文書,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每次累積下來的傷勢」 等語全文,因該卷宗內所附錄音帶已經依法銷毀而無法重新勘驗,是參閱筆 錄記載當日之陳述,結果:被告張婉芬係於法院訊問:「左右大腿瘀傷如何 來?」,確實答稱:「因小姑告我偽造文書,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每 次累積下來的傷勢」,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可知當日被告 張婉芬就造成左右大腿瘀傷者究竟何人,業未明白指述為自訴人郭淑卿。 ⑵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 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故系爭言 語究竟何意,自不能斷章取義,業非由自訴人張淑卿主觀判斷,而應由當日 訊問筆錄之前後文加以分析為客觀適時判斷。茲細核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四七五號判決前後文所載,法院全部訊問意旨均係針對該案被告即本件證人 郭文德係如何傷害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張婉芬乙事,法院先訊問被告張婉 芬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證人郭文德吵架、傷勢之原因,後詢問本件「左 右大腿瘀傷之原由」,再繼續訊問其餘傷勢來源等,而被告張婉芬之回答除 本件之部分外,餘所指傷害之人、省略之主詞、使用第三人稱「他」、「彼 此」之部份,均統指「證人郭文德」或「證人郭文德與被告張婉芬二人」, 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參,既本件之問答穿插其中,語意自所相連,故本件省 略之主詞亦同應指「證人郭文德」,則被告張婉芬於系爭時日答稱之全意應 為:「因小姑(指自訴人郭淑卿)告被告張婉芬偽造文書案件,該案每一次 開庭,證人郭文德就因此與被告張婉芬打架,每次都有累積下來傷勢」,而 與自訴人郭淑卿無涉,亦非可逕推被告張婉芬所言即指前開左右大腿瘀傷為 自訴人郭淑卿所為,故被告張婉芬之行為業無詆毀、指摘自訴人郭淑卿之故 意、意圖,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婉芬上述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言論,或無散布於第三 人故意,或非詆毀、指摘自訴人郭淑卿,自難課予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婉芬確有誹謗罪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郭淑卿與被告張婉芬間係姑嫂關係,而被告張婉芬竟 :
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傷害自訴人郭淑卿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經自訴人提起告 訴後,被告張婉芬為求脫罪,竟顛倒是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自 訴人傷害,提起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 號傷害案件),又為遂其誣告目的,竟捏造不實內容,使公立醫院醫師登載於 職務上作成之驗傷單上,於訴訟案件中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郭淑卿,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縣○○市○○○街○號三樓揚言:「不要讓 我(即被告張婉芬)氣著拿槍把你打掉。」(台語),使自訴人郭淑卿心生畏 懼,而搬遷該址,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號令公布,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而本件自訴人張淑卿自訴被告張婉芬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誣告罪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 偵辦,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終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七號案件偵查中,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然自訴人對同一 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行自訴,此部分又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自訴人為本件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張婉芬就本件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與本件 係屬同一案件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程序不受理判決,則本案 已判決自訴無罪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 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