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
一七三四○號),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詐欺得利部分撤回起訴(九十
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七樓之一納稅義務人「鴻成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成公司)之負責人(兼和霖興業有限公司股東),乙○○則係設於 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四號十三樓之一納稅義務人「和霖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霖公司)之負責人(兼鴻成公司股東),且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經營公司營運期間,因與金融機構間所訂之票貼融資契約,除需出具支票 外,並應有統一發票,為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週轉,雖明知鴻成公司、和霖公司 並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鳴慶公司、○冠公司、佳澤公司進貨或實際 進貨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顯然不符,為虛張該二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辦理票貼 ,並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鴻成公司及和霖公司得以逃漏稅捐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及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鳴慶公司、○冠公司及佳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計三十八紙及九 紙作為進項憑證(賣方及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號碼、銷售金額、逃漏銷項稅額 均詳如附表一、二),並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鴻 成公司及和霖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膨脹營業成本,據以填載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某日,持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八十五年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於八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之統一發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前申報,餘依此類推),計分別逃漏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一 百零六元、三十一萬零五十五元。其後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根據上開鴻成公司及和霖公司所取得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資料,據 以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六年一月 間某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二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陷於錯誤,誤認鴻成公司及和霖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鳴慶等三公司購進該等金額貨物之事實,致為鴻成逃漏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得逞,和霖公司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得逞,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鴻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先後坦承 :「‧‧‧而貿易公司因業務需求,必須使用銀行之票貼額度,故當時有與同行 間有換票之情形發生‧‧‧」、「佳澤部分承認;就○冠部分也承認;鳴慶部分 的三張也承認;而鴻成部分六月一張、八月有六張承認;就鳴慶部分八十五年三 月到七月部分也承認;而○冠部分三月到八月也承認」等語不諱(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即和霖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甲○○當場對質後 自白:「(問:何時與鳴慶公司對開發票?金額多少?)八十五年初,金額我不 清楚,也是因為我們之間財物都有困難,都需要票貼的額度,我與甲○○、丙○ ○都同意」、「(問:承認和霖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情形為何?)佳 澤部分六月有二張;就○冠部分承認八十五年二月、六月各二張;就鳴慶部分八 十五年六月三張承認;而鴻成部分六月一張、八月有六張承認:就鳴慶公司八十 五年三月到七月部分也承認,而○冠部分三月到八月也承認,佳澤公司八十五年 六月至八月也承認」」等語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且經證人即鳴慶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鳴慶公司與同業間 確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正面)。參以,經本院向金融機構函查關於鴻成公司、和霖公司及鳴 慶公司帳戶內支票開立兌現之情形以觀,除鳴慶公司曾由丙○○開立支票或本票 予鴻成公司、和霖公司作為付款憑證,及本院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 中庭呈收款人為「鳴慶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十六萬九千元(匯款時間: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人:魏志澤)、九萬四千元(匯款時間:八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匯款人:魏志澤)、五萬元(匯款時間: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人 :甲○○)、四萬元(匯款時間: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匯款人:甲○○)、二萬 元(匯款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匯款人:甲○○)、三萬元(匯款時間:八 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人:甲○○),合計僅四十萬三千元之匯款單外,竟全無 任何鴻成公司或和霖公司支付進項貨款予鳴慶公司或其負責人丙○○之憑證,此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甲第九○六三八一四一○○ 號函說明鳴慶公司帳戶內資金查核結果在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九十年 七月二日(90)華懷生字第36號函檢送本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及本院 卷(二)(三)附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銀建國服字第八九六○ 一七七二○○號函、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發營字第 ○六一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華銀懷生字第七一號 函(含支票正反面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慶銀安字 第一一一號函、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合金永存字第二○○ 四號函(含支票正反面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安松字第 六八七號函(含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華東湖字第六六號函(含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足認鴻成公司、和霖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項統一發票,確屬無實際交易事實或高額虛張進 項額度之不實會計憑證。此外,並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一○九六一二號函在卷,堪證納稅義務人鴻成公司 、和霖公司確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抵銷項稅額各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零 六元、三十一萬零五十五元之營業稅。而鴻成公司及和霖公司因取得上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虛張進項成本 ,分別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一百五 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一○九六一二號函說明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屬 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 ,故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 八九號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為鴻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和霖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該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此有卷附營業 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資料)表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 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 定同時為商業負責人。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結算,致令納稅義務人鴻成公司及和霖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所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各對納稅義務人鴻成公司、 和霖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依代罰 規定及轉嫁原理,對被告二人分別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 判要旨參照)。公訴人誤指被告二人即為納稅義務人,遂認逃漏稅捐之所為,均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之 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為鴻
成公司、和霖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明知不實之 進項事項,登載於會計傳票、帳冊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並隨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項憑證( 即統一發票),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罪。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判要旨 參照),縱有行使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亦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進 項資料登載於會計憑證、帳冊內,並持以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部分 ,屬於間接正犯。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填載不實進項憑證資料 於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據以行使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各為鴻成公司、和霖公司之負責人兼公司股東,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二人既均各為鴻成公司、和霖公司之負 責人,以鴻成公司、和霖公司名義填製會計憑證或帳冊,即屬有權行為,內容縱 有不實,尚無評價為偽造或變造會計報表、帳簿報表內容之餘地。至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概括性之一般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之擇一關係原 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合致於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特別列舉規定,即不得更以 該款概括規定論處。揆此,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 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 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 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之罪及同法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非無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 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 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 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 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 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 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
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 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揆 此,被告二人分別以鴻成公司、和霖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鴻成公司、和霖 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轉 嫁「代罰」犯行,與其等個人因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間,即無 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逃漏稅捐,性質 上係屬連續犯,且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要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捐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 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為業務上資 金運用之需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概括犯意,明知彼等公司與表 列(詳如附件)公司間,並無如所簽發之發票所列實際進、銷項往來之營業交易 事實,仍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及偽造會計憑證,即與表 列所業公司、互為股東之公司、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之同行公司,以互開不實統 一發票沖帳之方式,各自作為各公司進、銷項憑證,以之扣抵進、銷項稅額,又 各自持向各該管稅捐稽徵處申報扣底營業稅,並藉該不正當方法,逃漏自己及幫 助他人逃漏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又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因 認被告二人除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鳴慶公司、○冠公司、佳澤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部分不實外,其餘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等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納稅義務人僅取得不實
之統一發票,未持以申報;或雖持以申報,然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者,均不得 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此部分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 查中之自白信函、鳴慶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陳證各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核清單相關資料分析表一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犯行。辯稱:除上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外,二公司相互間及與如附件所示安保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任億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任公司)、延 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峰公司)、丸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文公司)、貿中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中公司)、佑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 、丸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丸藤公司)及鳴慶公司、○冠公司、佳澤公司間,均 有實際交易。
五、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於自白信函中固曾自白:「當時有與同行間有換票之情 形發生,而彼此間有互開發票充帳之情事,以至於營業額有擴張之現象,而有因 為互相間的借票使用情形,導致被倒帳的風險也隨之增加」等語在卷(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指為此部分證據之鳴慶公司負責人丙 ○○之另案供述,鳴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文川、謝金獅實僅於偵查中述及鳴慶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伊等僅係掛名而已(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三十頁正面),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尚難謂有何證據證明力。而實際負責人丙○○亦祇供述:「(問:有何意見?)我 是為了鳴慶公司向銀行貸款,才去開發票,且稅金我均有交。(問:與何公司對 開發票?)泉盈、茗樺、金昭利三家等,我不知這樣不可以,只是為取得銀行貸 款,我承(認)錯,請從輕處罰,周、謝二人均知情,但不了解詳情,他們未實 際參與經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 此至多僅得證明鳴慶公司與鴻成公司、和霖公司間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但尚 無從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之事實。至所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清單相關資料 分析表一冊,經核莫非執司稅捐稽核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和霖公司、鳴慶公司 間交易異常情形之片面分析,性質上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僅具舉 發犯罪之性質無異,既不具鑑定機關之性質,又非證人,自難認該資料分析表有 何證據能力。此情觀諸本院刑事卷(二)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四一七○○號函自稱:「又查本案相關涉案公司除 鳴慶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本處移送貴院檢察署偵辦及佑晟國際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與本案鴻成興業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業經貴院檢查 賭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及一機三四○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外,餘 案關公司(指如附件所示之安保公司等)尚無移送偵辦紀錄」等語自明。足徵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逃漏稅捐犯行,不僅有將不具證據能力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引為證據之謬失,亦恐有在無何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兀自將稅捐 機關根本未加以移送之與安保公司、任億公司、聯任公司、延峰公司、丸文公司
、貿中公司、佑晟公司、丸藤公司間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誤認為全無交易事實之 虞。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證物(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清單相關資料分析表)及 證人證詞(指丙○○、周文川、謝金獅供述),既有如前無證據能力或無具證據 證明力之瑕疵,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此部分待證事實 相符,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意旨 ,自不得僅依含糊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之唯一被告甲○○之自白,遽為被告二人此 部分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又認此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又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指訴被告二人 分係鴻成公司、和霖公司及佑晟公司之負責人,涉嫌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 間,無進、銷事實,而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涉犯連續「偽造」(按應係「違 反」之誤載)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資料,無非係台北市稅 捐基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五三六八○○號函稱:「 貴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書甲 ○○(鴻成公司、佑晟公司負責人)、乙○○(和霖公司負責人)以違反稅捐稽 徵法提起公訴在案。經查上開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仍涉嫌無進銷事實 相互循環開立發票,檢送相關資料九十七紙,移請併案辦理」等語為據。然經詳 查檢察官所謂移送併案之證據,莫非全以本件起訴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 件移送書為據,此觀之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稽核報告書所載:「‧‧‧ 四、案關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為增加銀行貸款,涉嫌無進銷事實循環開立發 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四號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在案。復查調上開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統一發票專案調檔清單,交易對象有中興百貨、遠東百貨、太星電化、太尹電 化等大企業,應非屬虛設行號,惟仍有循環開立情形,因交易對象重複甚多且皆 擅自歇業未到處說明,經彙整和霖、鴻成、佑晟等三家公司相互進銷明細表,並 無法確認上開公司相互進銷循環開立之金額,惟『依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意旨 ,和霖、鴻成、佑晟等三家公司確有犯意之聯絡,故本案僅就該三家公司之相互 循環開立部分核認違章』。‧‧‧」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第 六頁),即不難窺見移送併案之檢察官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互以不具證據證明力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為認定循環虛偽開立統一發要之論據,一者 (指檢察官)遽以提起公訴,另者(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則移請檢察官繼續併 案辦理。參諸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職員黃柏青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問:對併辦部分有何意見?)我們是依台北市國稅局通報他們有相互開立發票 情形,經通知乙○○及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只有乙○○到場說明,但他沒有提供 相關證據,我們再依之前起訴書內容查,發現這三家公司有循環開立發票情形才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堪認定此等互 為證據之荒謬。雖謂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然則倘無積 極證據,甚或互以無證據證明力之移送書、起訴書為憑,不僅有悖於人民對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之真摯託付,且恐有戕害人民免受濫訟之司法保障之虞。既無證 據足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確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七、至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九十年 度公訴蒞庭字第九七○二號撤回起訴在案,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九七○二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 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得更予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鴻成興業有限公司
┌──┬────┬─────┬─────┬─────┬───────┐
│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逃 漏 │ 賣方 │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銷項稅額 │ │
├──┼────┼─────┼─────┼─────┼───────┤
│一 │850307 │BU00000000│ 910,476 │ 45,524 │ 鳴慶公司 │
├──┼────┼─────┼─────┼─────┼───────┤
│二 │850312 │BU00000000│ 925,500 │ 46,286 │ 同右 │
├──┼────┼─────┼─────┼─────┼───────┤
│三 │850322 │BU00000000│ 724,500 │ 36,225 │ 同右 │
├──┼────┼─────┼─────┼─────┼───────┤
│四 │850328 │BU00000000│ 926,000 │ 46,300 │ 同右 │
├──┼────┼─────┼─────┼─────┼───────┤
│五 │850331 │BU00000000│ 896,500 │ 44,825 │ 同右 │
├──┼────┼─────┼─────┼─────┼───────┤
│六 │850404 │CE00000000│ 925,200 │ 46,260 │ 同右 │
├──┼────┼─────┼─────┼─────┼───────┤
│七 │850405 │CE00000000│ 875,000 │ 43,750 │ 同右 │
├──┼────┼─────┼─────┼─────┼───────┤
│八 │850407 │CE00000000│1,523,000 │ 76,150 │ 同右 │
├──┼────┼─────┼─────┼─────┼───────┤
│九 │850412 │CE00000000│1,895,000 │ 94,750 │ 同右 │
├──┼────┼─────┼─────┼─────┼───────┤
│十 │850704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一│850709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二│850712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三│850713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四│850714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五│850730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六│850730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七│850731 │DL00000000│ 749,524 │ 37,476 │ 同右 │
├──┼────┼─────┼─────┼─────┼───────┤
│十八│850301 │BU00000000│ 651,760 │ 32,588 │ ○冠公司 │
├──┼────┼─────┼─────┼─────┼───────┤
│十九│850312 │BU00000000│ 460,000 │ 23,000 │ 同右 │
├──┼────┼─────┼─────┼─────┼───────┤
│二十│850326 │BU00000000│ 336,000 │ 16,800 │ 同右 │
├──┼────┼─────┼─────┼─────┼───────┤
│二一│850327 │BU00000000│ 509,000 │ 25,450 │ 同右 │
├──┼────┼─────┼─────┼─────┼───────┤
│二二│850327 │BU00000000│ 580,000 │ 29,000 │ 同右 │
├──┼────┼─────┼─────┼─────┼───────┤
│二三│850401 │CE00000000│ 520,000 │ 26,000 │ 同右 │
├──┼────┼─────┼─────┼─────┼───────┤
│二四│850430 │CE00000000│ 492,762 │ 24,638 │ 同右 │
├──┼────┼─────┼─────┼─────┼───────┤
│二五│850427 │CE00000000│ 716,110 │ 35,805 │ 同右 │
├──┼────┼─────┼─────┼─────┼───────┤
│二六│850507 │CQ00000000│ 252,000 │ 12,600 │ 同右 │
├──┼────┼─────┼─────┼─────┼───────┤
│二七│850517 │CQ00000000│2,138,000 │ 106,900 │ 同右 │
├──┼────┼─────┼─────┼─────┼───────┤
│二八│850517 │CQ00000000│ 650,000 │ 32,500 │ 同右 │
├──┼────┼─────┼─────┼─────┼───────┤
│二九│850522 │CQ00000000│1,565,000 │ 82,800 │ 同右 │
├──┼────┼─────┼─────┼─────┼───────┤
│三十│850608 │DA00000000│ 849,000 │ 42,480 │ 同右 │
├──┼────┼─────┼─────┼─────┼───────┤
│三一│850819 │DW00000000│ 796,180 │ 39,809 │ 同右 │
├──┼────┼─────┼─────┼─────┼───────┤
│三二│850618 │DA00000000│1,209,300 │ 60,465 │ 佳澤公司 │
├──┼────┼─────┼─────┼─────┼───────┤
│三三│850817 │DW00000000│ 739,050 │ 36,953 │ 同右 │
├──┼────┼─────┼─────┼─────┼───────┤
│三四│850801 │DW00000000│ 300,000 │ 15,000 │ 同右 │
├──┼────┼─────┼─────┼─────┼───────┤
│三五│850801 │DW00000000│ 369,667 │ 18,483 │ 同右 │
├──┼────┼─────┼─────┼─────┼───────┤
│三六│850826 │DW00000000│ 449,350 │ 22,468 │ 同右 │
├──┼────┼─────┼─────┼─────┼───────┤
│三七│850826 │DW00000000│ 638,300 │ 34,165 │ 同右 │
├──┼────┼─────┼─────┼─────┼───────┤
│三八│850830 │DW00000000│ 486,315 │ 24,316 │ 同右 │
├──┴────┴─────┴─────┴─────┴───────┤
│ 合計:1,522106 │
└─────────────────────────────────┘
附件二:和霖興業有限公司
┌─┬────┬──────┬─────┬─────┬───────┐
│ │開立時間│ 發 票 │ 銷售額 │ 逃 漏 │ 賣方 │
│ │年月日 │ 字軌號碼 │ │ 銷項稅額 │ │
├─┼────┼──────┼─────┼─────┼───────┤
│一│850616 │ DA00000000│ 416,800│ 20,840 │ 鳴慶公司 │
├─┼────┼──────┼─────┼─────┼───────┤
│二│850617 │ DA00000000│ 741,000│ 37,050 │ 同右 │
├─┼────┼──────┼─────┼─────┼───────┤
│三│850623 │ DA00000000│ 1205,500│ 60,275 │ 同右 │
├─┼────┼──────┼─────┼─────┼───────┤
│四│850202 │ BJ00000000│ 27,429│ 1,371 │ ○冠公司 │
├─┼────┼──────┼─────┼─────┼───────┤
│五│850216 │ BJ00000000│ 1,265,350│ 63,268 │ 同右 │
├─┼────┼──────┼─────┼─────┼───────┤
│六│850629 │ DA00000000│ 493,200│ 24,660 │ 同右 │
├─┼────┼──────┼─────┼─────┼───────┤
│七│850629 │ DA00000000│ 683,400│ 34,170 │ 同右 │
├─┼────┼──────┼─────┼─────┼───────┤
│八│850629 │ DA00000000│ 611,250│ 30,563 │ 佳澤公司 │
├─┼────┼──────┼─────┼─────┼───────┤
│九│850629 │ DA00000000│ 757,150│ 37,858 │ 同右 │
├─┴────┴──────┴─────┴─────┴───────┤
│ 合計:310,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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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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