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44號
TPDM,88,訴,1844,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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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八0一號九樓荃昇電子 有限公司(以下稱荃昇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向電信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機號以便販賣圖利,乃於八十八年間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按起 訴書附表所列件數為五十六件,實際查獲件數為八十五件)為人頭及客戶委託代 辦申請行動電話之協議書委託表等備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丁○○等八十五名人頭之權益,因認被告涉及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陳素峰邱佩玲、杜寶宜、許淑芬、謝 長宏、丙○○、戊○○、乙○○之證述及扣案身分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 ○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身分證犯行,辯稱扣案身分證僅為彩色影本外加護貝,內 容及照片均未變更偽造,且係被告於行動電話門號開放前,承辦已申請取得門號 者,自行轉讓他人使用之業務時,為避免買賣雙方拒不承認,致無法於規定期限 屆滿後辦理過戶登記,而予影印存檔,其製作期間均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 未作其他使用,亦無用以冒名申請門號使用之情形等語。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 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故刑法 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 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 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以反證各該條規定以 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經核對其內容均與各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內容相 同,有臺北市大安區、內湖區、中正區、大同區、士林區、文山區、南港區、中 山區、松山區、北投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三芝鄉、泰山鄉、土城市、 新店市、板橋市、汐止市、五股鄉、中和市、新莊市、鶯歌鎮、淡水鎮戶政事務 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 務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及雲林縣二崙鄉戶政 事務所函(含戶籍謄本、請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暨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身分證所有人陳素峰邱佩玲 、杜寶宜、許淑芬、戊○○、謝長宏、丙○○、乙○○、蒲永昌結證屬實。又各 該身分證所有人,均曾因委託荃昇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呼叫器,而交付身分 證予荃昇公司員工,亦據證人即荃昇公司前員工陳慧茵及身分證所有人陳素峰



邱佩玲、杜寶宜、許淑芬、戊○○、謝長宏、丙○○、乙○○、蒲永昌證述綦詳 ,並有切結書、手續費收據及匯款條等件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僅以彩色影印 方式製作客戶身分證影本,並加護貝保存,以避免客戶徒以一般影本不足以證明 交易情形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甚至在過戶登記前積欠通話費用不繳等語相 符。公訴人誤以證人陳素峰等否認委託申請電話,認被告所辯前詞為不可採等語 ;因與陳素峰邱佩玲、杜寶宜、許淑芬、戊○○、謝長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違 ,顯係誤認,併此敘明。次查,本件扣案身分證影本中,間有單面影印身分證正 面,而無背面內容及護貝者(如身分證所有人:高淑怡黃思祥);雙面影印而 未加護貝者(如身分證所有人:黃種中、王世煌);及雙面完全護貝,而未留背 面住遷註記、職業及役別等欄位者(如身分證所有人:蒲永昌、許淑芬、林婉鈴 、林芳如、丙○○、戊○○、姜禮銀、陳功倫丁傑江建民、朱文𤋮、蕭美玲 、李清龍廖嬌、吳嘉文、朱妙怡、張艾達、張錦榮、周正時、陳素峰鄭繼春 )。其他縱屬雙面影印且護貝之空白欄位相符者,護貝材質亦與真正身分證之護 貝透明度明顯不同,又無梅花暗記、浮印及鋼印,即使紙張色彩之深淺濃淡亦有 不符,是否足與真正之身分證產生混淆,更非無疑。是本件被告既未變更各該身 分證之實質內容,其經彩色影印後之身分證影本與原本間,亦可明顯區分不同; 自難遽認被告影印護貝扣案身分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之偽造行為,即不能證 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偽造身分證犯行,
五、又查,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偽造「客戶委託代辦申請行動電話之協議書委託表」 等件備用,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遍查全卷資料均無該等協議書委託表,經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表示未扣得相關資料,有該分局函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九六0七九九八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該部分犯罪 亦屬不能證明。本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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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