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姜明遠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
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第二0四三0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號、第一九八二七號、第一九八二八號、第一九七九八號、第一九八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非累犯),素行不 佳,竟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起),與甲 ○○、丁○○、卯○○、癸○○、申○○、戌○○、未○○、巳○○、午○○、 及香港籍成年男子丑○○、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中卯○○、癸○○、 申○○、戌○○、未○○、午○○、及香港籍成年男子丑○○、戊○○等人皆未 據起訴),彼等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由丑○○及呂志剛出資,丙○○提供台北市○○ 路○段一五五號七樓之場地,經營「統匯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 統匯公司),由丑○○、呂志剛、丙○○統籌業務之決策;甲○○、卯○○則協 助執行;午○○則負責電腦軟體;未○○負責人事組訓;申○○、蘇熙翔負責總 機及收款之工作。丑○○、戊○○並僱請丙○○之司機丁○○擔任名義之負責人 ,並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不知前情之辰○○、寅○ ○、己○○、辛○○、子○○、壬○○、乙○○、庚○○、劉秩齡、酉○○等人 面試後,再由卯○○、癸○○、未○○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 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
,並提供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並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 證金開戶成為「美國wintime集團」客戶,由彼等代理wintime與 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 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 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統匯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 直撥電話,向wintime在澳門之分公司詢價、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或委託盤房之申○○、戌○○等人員受客戶委託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 至澳門代為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 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 金一千元,由wintime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丙○○等前開共犯所有 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右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伊等並不知外匯保 證金買賣係非法的云云;被告甲○○則否認參與統匯公司之任何業務,辯稱:伊 係耀揚公司之副總,並未做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云云,然查: (一)扣案支出証明單、及請款單據之經手人或核可人多為被告丁○○、甲○○ 及卯○○,顯見彼等參與業務之執行,被告甲○○之辯稱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丙○○既坦認有以場地出資,被告丁○○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毋 民治有參與業務執行之行為,其與未起訴之卯○○、癸○○、申○○、蘇 熙祥、未○○、巳○○、午○○;或為資訊分析師,負責替客戶從事期貨 顧問工作;或在盤房接受客戶委託後,將資訊輸入電腦,從事期貨顧問經 理事業;或教導客戶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彼等雖然都是受僱人, 然皆從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藉由丑○○、戊○○、被告丙○○工作分 配之指示(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遂行彼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解釋意 旨,當係共犯無訛。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既無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自難以不知該等行為係 非法,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四)再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 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 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 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 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 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
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 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 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 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 ,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 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 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 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 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 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 再者,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 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期貨交 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 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 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 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 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 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 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 。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 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嘉 利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 易,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顯然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甚明。
(五)此外,尚有曾在統匯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人,即證人辰○○、陳秀 嬃、酉○○、己○○、辛○○、子○○、壬○○、乙○○、庚○○、劉秩 齡等人等人於警局或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證;復有請款單據、人員異動表 、外匯買賣明細表、薪資表、人員報到資料、合約書、佣金計算分式表、 公司人員資料、廣告費請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工作申請表、出勤表、 下單錄音帶等在卷可證,被告丁○○、甲○○、丙○○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彼等與卯○○、癸○○、申○○、 戌○○、未○○、巳○○、午○○、及香港籍成年男子丑○○、戊○○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丙○○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其犯罪性質,應屬行為之繼續,即於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 罪之違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實質上之一罪。甲○○曾於八十三年間, 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第二0四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 號),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甲○○、丙○○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中被告丙○○非累犯), 被告丁○○則無何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 彼等上述犯行,提供不健全之期貨服務,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被告丙○○於犯 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後因相關證人、證物之調查,方坦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 之鉅額損失,一再拖延其賠償責任,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用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共犯非法經營外匯保 證金買賣時所用,所得,或所預備之物,當係彼等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丙○○,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未包 括期貨經理業及期貨顧問業,竟非法經營所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認為彼等共犯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又被告丁○○、甲○○、丙○○持續在報 紙上堪登詐騙之求職廣告,並僱佣被告邢經華、湯人豪、湯培庚、桂尊國、張國 忠、葉常盛、陳孟琪、李曉玫加以輔助,印製各種專業資料及報表,以遂行其犯 行,多次詐騙前來求職之缺乏社會經驗或投資理財專業之人,於到庭後追加認被 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云云。
(一)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 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在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間,惟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 之損害。」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是以,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 為,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甲○○、 丙○○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
第按,所謂詐欺罪,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 因此而受損害,始克成立。就本件事實而論,該等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 其交付之金錢,係匯至某個特定之帳戶內,該帳戶仍為該客戶持有,並得 在該帳戶內,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其贏虧與否,在於其操作外匯保證 金買賣當否而定,並非客戶一交付錢財,被告即騙得該等金錢而詐欺既遂 ,公訴人並未指明該等客戶是在何時發生損害,被告之詐欺既遂之時點及 金額為何,僅認為被告藉由求職廣告誆騙該等客戶前來,並在被告之慫恿 下,參與外匯保證金買賣,即屬詐欺取財,似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更何況,公訴人之指訴,亦無法說明或許該客戶操作得當,有可能獲利, 甚而取回原本繳付之金額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證人陳秀 嬃即坦認曾領回部分賺得之金額,即為明證。該等被害人縱然事後拿不回 本金或利潤,雖在情感上感覺到受騙,然而,整件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彼等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係民事糾葛,並非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 意圖,從而,被告丁○○、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 行,即屬可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丁○○、甲○○、吳 世雄違反期貨交易法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
公訴人下列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按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退回併辦: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係告訴人林立 芳遭被告丙○○盜刷伊信用卡詐騙錢財之案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九號,係告訴人余文 棟因被告丙○○盜開立之支票未兌現,而認被告丙○○詐騙錢財之案件, 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八號,係告訴人鄭仙 琴因被告丙○○向伊借款未還,而認被告丙○○詐騙錢財之案件,與本案 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係告訴人簡福 龍因遭被告丙○○盜刷伊信用卡詐騙錢財之案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
1.請款單據乙冊。
2.人員異動表乙冊。
3.外匯買賣明細表乙冊。
4.薪資表乙冊。
5.人員報到資料乙冊。
6.合約書乙份。
7.佣金計算分式表乙冊。
8.公司人員資料乙份。
9.廣告費請款明細表乙份。
9.支出證明單乙份。
10.工作申請表乙份。
11.出勤表乙份。
12.下單錄音帶五捲。
附錄法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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