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4年度,612號
TPDM,84,附民,612,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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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寅○○、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癸○○、丙○○、寅○○、丁○○、己○ ○、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癸○○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於民 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辛○○共同出資設立代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 ),由癸○○負責英泉公司之總經銷,以健全拓展經銷網路之業務,又於八十三 年三月下旬,癸○○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欲購 買辛○○經營之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云云 ,並交付辛○○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 票,以取得辛○○之信任,辛○○不知有詐,乃在辦理大班公司增資後,將大班 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癸○○,並由癸○○負責大班公司之營業所及人事 、財務、設備等業務,兼任負責人,為從事業之人,詎癸○○竟與代泉公司營業 組長丙○○、英泉公司執行副董兼財務經理葉美怜、董事長子○○(此二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業務部副理寅○○、專員丁○○、己○○、會計財務員戊○○、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癸○○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 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份統一發票侵占入己,並全數挪交英泉公司使 用,嗣癸○○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悉數退票,辛○○始知受騙,復為恐 辛○○採取刑事告訴手段,而與會計師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丑 ○○所持有代泉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機器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並挪交英泉公



司使用,於業務上藉以使辛○○無法提出證據而控告,此部分因認被告癸○○、 丙○○、寅○○、丁○○、己○○、戊○○、庚○○、丑○○共犯業務侵占罪嫌 ,癸○○另犯詐欺罪嫌;(二)又為恐嚇辛○○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 年九月上旬,由癸○○葉美怜及子○○教唆葉江泉、蔡峰后、林雙全蔡勝三詹福順、寅○○(以上六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辛○○自由之手 段,向辛○○索回上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寅○○策劃下,由蔡勝三駕駛 九人座旅行車載林雙全、寅○○駕駛轎車載葉江泉、蔡峰后(到湖口交流道再載 由寅○○事先聯繫等候之詹福順)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 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十五號附近辛○○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 守候,約七時許,辛○○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 有自稱「癸○○」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云云,乃再入內並連絡司機李知融將其 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自側門載辛○○出民生東路,為寅○○等人發覺, 辛○○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台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寅○○等人對 台北路況不熟,仍被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辛○○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 由警員在公司大樓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三十分許,辛○○在公司大樓巷內下車 ,遇見蔡峰后、詹福順林雙全,一人勒住辛○○脖子頂住後腦,另一人即拉辛 ○○手部,其中一人並說:把那些票子(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辛○○之行動 自由,嗣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林雙全葉江泉、蔡峰后、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 辛○○始免於被妨害自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癸○○此部分犯有教唆妨害他 人自由之罪嫌;(三)癸○○見上開妨害自由以索回支票之行為未能成功,旋即 編造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以書面文字指摘不實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指稱: 辛○○就其父子○○之貪污司法訴訟,向癸○○詐騙二億餘元,可代為擺平貪污 案件,而獲判無罪,誹謗辛○○為司法黃牛云云,足使辛○○名譽受損,因認被 告癸○○涉有誹謗罪嫌;(四)癸○○辛○○提出刑事訴訟後,為竊聽辛○○ 住處之電話,竟教唆寅○○請徵信社人員以侵入辛○○住處之方法竊聽辛○○電 話,寅○○即教唆徵信社負責人乙○○(本院另行審結)竊聽辛○○之電話,乙 ○○即教唆王維舜侵入辛○○住宅竊聽電話,王維舜(因無故侵入住宅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辛○○位於台北市○ ○街一百巷二十七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 ,裝設竊聽辛○○處電話之裝置,經辛○○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癸○ ○、寅○○涉有教唆侵入住宅之犯行。致原告之權利受到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徐世禎
法官 葉建廷
法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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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