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6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世騰
債 務 人 賴宥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主管機關核准與
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陳世騰(原名:陳文龍)於民國86年5 月15日邀賴
宥慈(原名:賴香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參佰玖拾貳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8.9%計息,
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屢次催討,仍有如請求金
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
及放款往來帳卡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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