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洪一文
債 務 人 洪施秀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一文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洪施秀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938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一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民國100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3049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施秀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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