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3544號
KSDV,100,司促,43544,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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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5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弘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張弘彬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
  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30,0
  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4月23日尚欠新臺幣29,854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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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