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碁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日邀同其餘被告沈士龍、韓素珠、陳啟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 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有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 年十月二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三 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碁燁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沈士龍、韓素珠、陳 啟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四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三 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 書二份、交易明細表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四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碁燁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沈士龍、韓 素珠、陳啟榮又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____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三、證據:
丙:被告__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__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 傳票各三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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