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95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菁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張菁玲於民國94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13757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3757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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