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2955號
KSDV,100,司促,42955,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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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95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怡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怡心陳姬杏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095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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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