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李雅瓊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再審被告 邱銘朗邱國火承受.
邱丁福(即邱國火承.
邱家發
邱順安即邱天寶承.
邱福壽即邱天寶承.
邱順南(即邱天寶承.
邱和源(即邱天寶承.
邱福三即邱天寶承.
邱連壽邱金龍承受.
邱輝雄邱金龍承受.
蔡邱玉鎂邱金龍承.
鄭邱玉歉(兼邱金龍.
林淑貞即邱玉順承.
林永杰即邱玉順承.
林世憲即邱玉順承.
楊進益
林金蓮崔李寶惜之.
崔錦秀崔李寶惜之.
崔培祥即崔李寶惜.
崔國恩即崔李寶惜.
崔國屏即崔李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
3 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 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0 年4 月13日即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同條2 、同條之3 、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5 、 6 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顯有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證明伊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 740 、743 、744 、7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140 之2 、139 之1 、139 、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確切界址,而駁回伊之請求。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64年 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85號、66年度訴字第2845 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均已 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況伊亦可明確指出系爭土地界址及 占有現狀;復有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可認定系爭土 地之界址,已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及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5 點規定之「 其他可靠資料」之要件,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確為伊 所主張之位置,故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經界 所在,顯有適用違背法令之錯誤。
(2)又依前案判決認定之系爭土地界址,顯與臺灣省政府土地 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記載之長度差距一倍有 餘,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調卷在案,實難諉為不知,於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顯有違誤,且有違大法官釋字 第374 號之解釋意旨,是原審謂伊此部分未為舉證云云, 亦有適用違背法令錯誤之情形。
(二)又原確定判決以現今測量儀器先進且精密,測量結果當然 準確,無視前案判決已確定系爭土地應有之界址,而為錯 誤判決,其判決與前案判決顯有矛盾,而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土地 測量局之「鑑定書」與「鑑定圖」等證物,乃土地測量局 長曾德福、管理組承辦人員黃欽泉,為圖利鄰地所有人即 再審被告邱順安、邱福三、邱福壽、邱順南、邱和源等人 而偽造呈報,原確定判決明知伊土地減縮之事實卻未詳加 審究,逕採為判決基礎,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再 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之情況,更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其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9 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 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一)就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同條2 、同條之3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5 、6 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顯有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前案判決之認定、伊 之現地指界及占有現狀、村長證明書及漢特公司所繪製之 測量圖等諸多證物判斷系爭土地界址,於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8 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同條之2 、同條之3 及土 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第6 點顯有 錯誤,且不許伊之鑑界聲請,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 解釋意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2)然法院本其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判決理由乃法院得心證 之過程,不受他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岡山簡易 庭83年度岡簡字第2202號於84年3 月16日會同當事人及土 地測量局人員現場勘測囑託鑑定,有84年3 月16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岡簡字卷第126 頁);參以高雄縣路竹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等,製作該土地測量局84年4 月 22日八四地測貳字第07695 號函附鑑定書(見岡簡卷第13 0 至132 頁),及土地測量局負責本件測量之測量員簡明 傳到庭證述其鑑定相關細節(本院8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見簡上卷㈠第171 頁)並庭呈鑑定原圖(見簡上卷 ㈠第203 頁),以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並於判
決理由載明不採再審原告現地指界、漢特公司繪製之測量 圖及前案判決認定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上開法 規錯誤等事,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顯有矛盾之情。 (3)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 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 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 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定之 ,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自不宜參 照雙方當事人之指界,以避免原有之越界占有等情形,並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參 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列為地政 機關進行施測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採認之土地測量局前開 84 年4月22日八四地測貳字第07695 號函附鑑定書,係本 院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囑託土地測量局 就本件界址為現場勘測鑑定,由該局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檢測測點,並將各點施 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鑑測原圖 之上,附參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相關資料,由土地測量局 秉其專業,以電子儀測量之客觀公正數據精密計算數值輸 入電腦製作鑑定成果,是則該鑑定資料乃為使用電子儀器 顯示之客觀數據施測製作,必較雙方當事人現場指界更為 精確,且更完整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 ;況本件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並無一致指界且生爭議,經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處無果,此有高雄縣政府83年10 月1 日八三府地籍字第166534號函等調處資料在卷可憑( 見岡簡卷第73至77頁),再審原告僅就其鑑定成果有所疑
義而認土地測量局鑑定成果應非可採,然亦無從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土地測量局以電子儀器專業客 觀製作之鑑定成果為判決基礎,顯足堪認真正,自無重行 鑑定必要,無悖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內容,尚非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法規 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而係認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認定本件土地界址之證 據失當及其認定之本件土地界址之事實錯誤,此依首揭說 明,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為基礎之土地測量局鑑定 書及鑑定圖等證物,係該局局長曾德福、管理組之承辦人 員黃欽泉為圖利再審被告邱順安、邱福三、邱福壽、邱順 南、邱和源等人偽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告發曾德福、黃欽泉等 人因受本院囑託繪製鑑測本件土地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7 日以96年度偵字第795 號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查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案卷第157 頁)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圖面係偽造等情既未 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且係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而經承辦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得提起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 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 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