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29號
KSDV,100,保險,29,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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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蕭君宇
      李美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依 法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美慧於98年7 月2 日以訴外人即其子蕭士 強(於99年2 月19日死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福專 案1 年期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 7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保險金額為一般意外身故保 險理賠金200 萬元,並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蕭士強嗣於99年2 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5 號7 樓之2 租屋處 之浴室內跌倒,致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鈍傷併枕骨骨折 及腦浮腫之傷害,不治死亡。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備齊相關 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身故理賠金,詎被告卻以蕭士 強曾因酒精濫用成癮,接受戒斷治療,惟要保人就要保書書 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單。 然蕭士強之前雖曾因酒癮接受酒精戒斷治療,其嗣已治癒, 要保人於投保時,並不知蕭士強事後酒癮復發,且蕭士強



亡之結果與其曾接受酒精戒斷治療乙情無關,系爭保約之對 價衡平原則並未因要保人未告知上情而受破壞,被告自不得 據此解除契約。況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即知上開解約情事, 卻遲至99年10月12日才將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顯然已 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規定之1 個月不變期間,故系爭保 單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蕭士強於93年間入住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下稱靜 和醫院)接受酒精戒斷治療,嗣於97年6 月26日、97年12月 12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10日、98年 2 月16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30日亦因遺有酒精戒斷 症候群、其他酒癮、酒精性精神病等病症,前往靜和醫院精 神科就診。另據被告訪查蕭士強之室友謝松廷,得悉蕭士強 於死亡當日嚴重酒醉,且有抽慉、屎尿失禁現象,足見蕭士 強死亡之結果與其酒精成癮病症間有因果關係,詎原告於投 保時未據實告知上情,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自得予以解約,而被告已於99 年9 月30日以(99)0599TPI0607 號函文,對原告為解除系 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美慧於98年7 月2 日以其子蕭士強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萬福專案1 年期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 間自98年7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保險金額為一般意 外身故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並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
㈡原告李美慧於投保時在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欄詢及被保險人 過去2 年曾否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事項時,於答覆欄勾選否。
蕭士強於99年2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5號7 樓之2租屋處之浴室內跌倒,致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鈍 傷併枕骨骨折及腦浮腫之傷害,不治死亡。
㈣依靜和醫院100 年3 月21日靜醫分(舜)字第1000321001號 函覆,蕭士強因酒癮症候群分別自92年5 月2 日起至92年5 月7 日止、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 日止、自93年7 月21日起至93年8 月



21日止,於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惟出院後仍有濫用酒精傾向 ,而反覆發生酒癮相關症狀。
㈤依蕭士強靜和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其曾於97年6月26日、 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0 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30日因急性酒精 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其他酒癮、酒精性精神病等,前往 靜和醫院精神科就診。
㈥依保險金申請書記載,被告受理日期為99年6月22日,而理 賠經辦人簽收日期為99年7月8日。
㈦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以原告李美慧未據實告知為由,發函向 原告李美慧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99年10月 12日送達原告李美慧
㈧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理賠金為200萬元。 ㈨原告二人為蕭士強法定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此義務之違反,與保險事故有無關 聯?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 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 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要保人須就保險事故與 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並無關聯,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蕭士強因酒癮症候群分別自92年5 月2 日起至92年5 月7 日止、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0日 止、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 日止、自93年7 月21日 起至93年8 月21日止,於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惟出院後仍有 濫用酒精傾向,而反覆發生酒癮相關症狀,其並於97年6 月 26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9日、98年 1 月10日、98年2 月16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30日因



急性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其他酒癮、酒精性精神病 等,再前往靜和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靜和醫院函文及其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66頁)。而蕭士強於97年6 月26日因急性酒精中毒、酒癮等症狀至靜和醫院診療時,係 由其母即原告李美慧帶往醫院就診,此觀上開病歷記錄之記 載即明(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不爭執此病歷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李美慧蕭士強患有急 性酒精中毒、酒癮等症狀並因此接受醫師治療之情,自無法 諉為不知,其事後於98年7 月2 日投保時在要保書書面詢問 事項欄詢及蕭士強過去2 年曾否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項時,於答覆欄勾選否,顯然 已違反其告知義務。
蕭士強係因酒精影響身體行動,跌倒或碰撞身上四肢小創傷 ,且一、二週未進食,身體虛弱或血糖較低情況下後仰使後 頂枕部碰撞室內堅硬厚重傢俱或地板,造成頭部鈍傷併枕骨 骨折和腦浮腫,又未自行求救或他人及時送醫終因顱內壓力 上升,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核閱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9)醫鑑字第09911000703 號鑑定報告書無訛。而蕭士 強之室友謝松廷亦於偵查中供稱,蕭士強死亡當日有全身痙 攣無法控制身體行動之情況,蕭士強表示戒酒時會有這種情 形等語(參相驗卷第24、25頁),足見蕭士強之死亡與其嚴 重酗酒有關,則要保人即原告李美慧違反告知義務隱匿蕭士 強有酒癮症狀,自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而造 成被告額外之負擔,已破壞對價平衡,保險人之被告自得據 此解約。
㈡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 之1 個月不變期間?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 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負責調查本件理賠案件之業務員即證人謝忠霖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99年6 月22日接手調查本理賠案,一 開始先去派出所調查,因警方不願意提供資料,伊就跟蕭士 強父母聯絡,說明這情況,蕭士強父母一開始不太願意提供



資料,後來透過保險代理的小姐溝通後,取得蕭士強室友的 聯絡電話,某日下午訪談其室友後,製作卷附之訪查記錄, 訪談完當天或隔天,伊就通報給公司。被告曾於99年7 月30 日發如卷附第166 頁所示之函文給原告要求補提資料,該函 文是在伊訪談後才發文的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 證人謝忠霖原為被告員工,並無偏頗原告之必要,且被告對 其證詞,亦當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證人謝 忠霖基於自身承辦案件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既 於證人謝忠霖訪查後才寄發上開補正函文,顯見證人謝忠霖 之訪查時間應係在99年7 月30日以前,而依證人謝忠霖所製 作之訪查記錄,已載明蕭士強有持續酗酒、三次至戒酒中心 戒酒之記錄(本院卷第161 頁),則被告於證人謝忠霖訪查 後當天或隔天通報時,即應已知悉原告李美慧有隱匿蕭士強 患有酒癮之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然被告卻遲至99年9 月30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 10月12日始送達原告李美慧,顯己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依 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查原告李美慧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此違反足以影響被 告對危險之評估,然被告知悉此解約事由後,超逾1 個月之 除斥期間才通知原告李美慧解約,依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業如前述。系爭保單自仍合法存續,今既已發生被保險 人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受益人即原告20 0 萬元保險金。被告辯稱系爭保單業經解除,不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依系爭保單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理(6 月22日)後第15日(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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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