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相 對 人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9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915 號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 權利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0 年9 月22日以書狀向本 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原裁定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6 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據此向本院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 21號提存書、聲請人100 年8 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主張其業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 程序。惟聲請人係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裁定後之100 年 9 月22日始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 人於100 年9 月22日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於原裁定時既迄未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訴訟即未終結,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從而,司法 事務官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應另行具 狀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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