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50號
KSDM,99,訴緝,150,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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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民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9919 號、96年度偵字第29956 號、97年度偵字第5431號、
97年度偵字5892號、97年度偵字第9405號、97年度偵字第13383
號、97年度偵字第16020 號、97年度偵字第16021 號、97年度偵
字第19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 、2 、3 、15漁產品貨種類欄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產品,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走私、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啟民係「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員,其明 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 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 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 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 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及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 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 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程期間即97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張 國雄聘僱李啟民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等4 人為該漁船 船員後(張國雄洪順利吳三良等3 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 件,業經另案審結,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 人 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 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作業期間內之97年3 月3 日下午14時18分許,由船長張國雄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 12海哩以外之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0分即大陸地區福 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向國籍、船名均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 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 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且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 人隨即共同將購得 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 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 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 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㈡、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航程期間即96年12月7 日至97年2 月19日,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 張國雄聘僱李啟民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等4 人為該漁 船船員後(張國雄洪順利吳三良等3 人所涉共同走私等 案件,業經另案審結,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 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出港日期,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 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作業期間 內之某日時,由船長張國雄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 以外、非屬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作業漁區海 域附近,分別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且逾 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 人隨即共同將購 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 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 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 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 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 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航程期間即95年12月29日至96年9 月15日間,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 長顏國慶聘僱李啟民鍾坤明呂喜彭文泰等4 人為該漁 船船員後(顏國慶鍾坤明呂喜等3 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 件,另案審理,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 人隨即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4 至15所示日期,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 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作業期間內之某日時 ,由船長顏國慶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如附表 一編號4 至7 、10至15所示之大陸地區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非屬大陸地區等作業漁區海域附近(起訴書分別誤植為



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廣東省某島),分別向國籍、船名 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屬 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 漁獲後,渠等5 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 船艙冷凍庫內,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進港日期自 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 「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 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 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 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4 至15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啟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 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3 份、「穩成11號」之漁船漁獲計算 淨重表3 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3 份、漁船載 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5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之緝獲漁船走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5份、97年5 月22日漁 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6 月6 日漁二字 第0971211789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7 月8 日漁二字第09 71214200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7 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1 4672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8 月20日漁二字第0971218263 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8 月29日漁二字第0971217586號函



覆、97年9 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500號函覆暨檢附航跡圖 、97年11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23830號函覆、97年11月19日 漁二字第0971214198號函覆暨航跡圖、97年12月18日漁二字 第0971227202號函覆、98年1 月6 日漁二字第0971228396號 函覆、98年2 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1882號函覆、99年4 月 27日漁二字第0991320964、0991207828號函覆、99年7 月8 日漁二字第0991217754號函覆暨檢附航跡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99年4 月30日農水試漁字第0992302702 號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97年8 月26日高普緝字第0971 016081號函覆、97年10月29日高普緝字第0971019859號函覆 、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971020957號函覆、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之97年11月25日海漁字第0970012893號函覆暨鑑定說 明書、98年4 月14日海漁字第0980004104號函覆暨鑑定說明 書、98年12月30日海漁字第0980015443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 、99年4 月13日海漁字第0990003735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 99年4 月14日海漁字第0990003718、0990003733、09900037 34、0990003736、0990003737、0990003738、0990003739、 0990003740、0990003741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7 月20 日海漁字第0990008134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高雄市小港區 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14份、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 出港申請書14份、水產試驗所試驗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 至2頁 、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24至26頁,院一卷第63 至73頁、第175 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部分:見該 案件警卷第1 至2 頁、第30至37頁、第40至42頁,審訴卷第 53至54頁、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9至22頁、第35頁至72頁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部分:見該案件警卷第0之1、 0 之2 、0 之3 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7頁,審訴卷第54 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9至100 頁,訴字卷第22 至23 頁 、第85至90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部分:見該案件 警一卷第24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5 至89 頁,警二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偵一卷第26至27 頁 ,偵二卷第19頁、第32至41頁,院一卷第21頁、第36頁、第 54至65頁、第116 至120 頁,院二卷第32至33頁、第68至79 頁、第80至97頁、第98至147 頁、第188 頁、第19 2至193 頁、第203 至20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



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 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 ,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 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 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 進出口而異(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 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 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漁產品,均係被告分別與共犯張國雄、顏 國慶等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作業海域附近,先後共同向國籍、 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 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渠等於大陸地區及非大陸地區購買 漁獲又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㈡、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 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 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 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者(外幣 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 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 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 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 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 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 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100,000 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又按犯罪構 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 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 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 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 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



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分別實施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走私犯行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 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 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 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0,000 元或重量 超過1 ,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 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至被告及共犯張國雄等人所實施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走私犯行,其出海作業期間即97年2 月13日至同 年3 月5 日固係跨越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 正日即97年2 月27日之前後,惟渠等於97年2 月13日報關出 港後,迄至同年3 月3 日下午14時18分許,始抵達目的地即 座標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 島附近海域,並向不詳之人購得漁獲裝載於「穩成11號」漁 船上,並於翌日上午9 時46分啟運返航,於97年3 月5 日報 關入港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 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之「穩成11號」航跡 圖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走 私犯行之著手時間即啟運日期既係於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後之97年3 月4 日,自應依修正後之公 告內容判斷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併予敘明。
㈢、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 該條第2 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 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 ),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 次私運總 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或其 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 99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各航次所示漁獲,其中黑蟹(含蟹身、蟹腳 )、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均屬經 濟部於96年1 月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固有經濟 部98年7 月16日貿服字第09800092170 號函文、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院一卷第95至 105 頁),惟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歷次走私犯行時間既均 在97年2 月27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前, 且上開公告開放進口之漁產品均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



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而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5所示包含上開公告開放進口漁產品在內之歷次私 運漁獲總數量均分別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說 明,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漁產品仍應均屬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 誤。
㈣、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私運漁獲行為,其中附表 一編號1 、3 至7 、10至15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附表一編號2 、8 、9 部分 ,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與共犯張國雄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犯行與共犯顏國慶鍾坤明呂喜彭文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次走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 共犯先後多次私運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 非微,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 公平,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而該等私 運進口之漁產品,來源不明,未經防疫檢測控制,恐肇生疫 情影響國人健康,被告及共犯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 漁獲販賣圖利,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行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前揭犯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99訴緝字第146 號卷第88至8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係 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並考量被告係 擔任「穩成11號」船員,分係受船長張國雄顏國慶指揮罹 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走私漁產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均 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至其雖於98年6 月3 日 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99年10月21日緝獲到案,然上開通緝 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後始發佈,自無該 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依上開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走私罪, 其罪名、犯罪態樣俱相一致,且均係其於擔任船員期間所為



,本案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應非甚鉅,茲再考量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之意旨,酌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罪責相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5所示之漁產品,分別為共 犯即各該編號航次船長即張國雄顏國慶所有,且為被告與 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業已滅失,亦無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 資料,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之漁產品 ,雖係船長顏國慶所有,且為被告與共犯顏國慶等人共犯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漁產品乃生鮮極易腐 敗之物,迄今已逾數年,苟未經賣出食用,仍難可保存至今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程期間, 與「穩成11號」漁船船長張國雄及船員彭文泰洪順利及吳 三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 ,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產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外,尚 另將同時向不詳之人購得之黑蟹身去殼(重量:13,208公斤 )、三目蟹(重量:7,440 公斤)、大蝦(重量:9,327 公 斤)、扁魚(重量:21,390公斤)、紅新娘(1,200 公斤) 、黑蟹腳(重量:455 公斤)、花蝦(重量:240 公斤)等 共計53,260公斤之漁產品,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他漁產品 併同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李啟民就走私上開漁產品 部分,亦同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 走私罪等罪嫌。惟查,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 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 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1) 一次私運非 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 上開漁獲 之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3)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4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 ,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走私犯行係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告修正後,且黑蟹(含蟹身、 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均 經經濟部於96年1 月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等情,



俱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次所私運之黑蟹身 去殼、三目蟹、大蝦、扁魚、紅新娘、黑蟹腳、花蝦等漁產 品,顯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 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被告私運此等漁產品部分, 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 ,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所犯前揭走私罪間,有單純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其明知大陸生產、重量超 過1,000 公斤之水產品為行政院所公告進口管制物品,不得 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穩成11號 (CT6 -584 )」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穩成11號」漁船船 長張國雄及船員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等人,為走私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渠等竟共 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船長張國雄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駕駛「穩成11號」漁船搭載彭文泰李啟民洪順利吳三良,向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後出 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97年3 月 3 日14時18分許航抵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向不詳之人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產品上船,嗣於97年3 月4 日9 時 46分許直接航向臺灣地區,於97年3 月5 日13時10分許自高 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因認被告李啟民另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㈡、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期間內,係擔任「穩成 11號(CT6 -584 )」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穩成11號」漁 船船長顏國慶及船員呂喜鍾坤明彭文泰等人,為走私如 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竟 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時間,由船長顏國慶駕駛「穩成11號」漁船自高雄 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 山島、廣東省某島,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漁獲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 開船舶之船艙內,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進港日 期,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因認被告李 啟民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㈢、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福穩號(



CT5 -1455)」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福穩號」漁船船長廖 世棟及船員馬聰敏、吳三良等人,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 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出港時間,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 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航行至北緯22度30分,東 經118 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汕頭某島,向不詳人士,以 不詳之代價,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漁產品後,旋共 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時間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並停泊於 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市場。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 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李啟民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 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等罪嫌。
㈣、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福穩 號(CT5 -1455)」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福穩號」漁船船 長廖世棟及船員馬聰敏、吳三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 不詳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座標附近海域附近,向 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魚獲,旋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被告等共 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進 港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並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李啟民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走 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張國雄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廖世棟馬聰致顏國慶鍾坤明呂喜 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 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之漁業執照、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 村魚市場進貨表、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漁獲照片等資 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 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先後受僱於船長張國雄顏國慶廖世棟等人,而分別擔任「穩成11號」、「福穩號 」船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出海作業時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 各該附表所示漁產品後,隨即載運該等漁獲自高雄中和安檢 所報關入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 期間均僅係單純以每月固定薪資先後受僱於船長顏國慶、張 國雄、廖世動等人,上開各該航次之航程及目的地均係由船 長決定,伊僅係依船長指揮於各該漁船上服勞務,對於各該 航次是否有進入大陸地區、所購得之漁獲是否在大陸地區所 購得等細節,伊均無從得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 ,先後受僱於各該附表所示漁船之船長顏國慶張國雄、廖 世棟等人,並於上開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分別駕駛「穩成11 號」、「福穩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 港,於出海作業期間內向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 購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漁獲後,隨即載運該等漁獲自高雄 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上 開各航次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漁業執照、漁 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 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載運漁產品



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漁獲照片等件可佐(本院99年度 訴緝字第14 6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 至2 頁、第35至36 頁、第39至42頁、第45至91頁,院一卷第175 頁;本院99年 度訴緝字第148 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 至2 頁、第30至 35 頁 、第38至79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部分:見 該案卷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32至44頁、第48至90頁,警二 卷第1 至2 頁、第31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78頁,警 三卷第3 頁、第32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3至66頁;本院 99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部分:見該案卷警一卷第24至32至36 頁、第39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4至94頁、第101 至10 2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7 至12 2頁、 第127 至13 0頁,警二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8至 67頁,偵二卷第19頁,院二卷第203 至208 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各航次所 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3 航次,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然遍觀起訴所 憑相關卷證,均未見其認定被告於上揭各航次涉有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函詢後,「穩成11號」漁船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 示航次期間內,均未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 )或航程紀錄 器(VDR ),另「福穩號」漁船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航次期 間內,雖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DR ),惟該船自97年5 月23 日起即未再赴漁船加油站讀取航程紀錄器資料,致未留存各 航次之航跡紀錄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 15日漁二字第0971217098號、97年12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 72 02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 卷院一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偵查卷第12 頁),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各航次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已難認定。
⒉其次,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11、12、13、 14、15所示各航次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調取「穩成11號」漁船於各該航次期間航程紀錄器( VDR )之航跡圖資料,並送請內政部地政司進行判別後,固 可認定「穩成11號」漁船於上開11航次期間分別航行進入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座標之大陸地區內之事實,有卷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2 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1882號函覆 暨檢附之航跡圖、內政部99年7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1474 51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緝字151 號卷院一卷第



57至65頁,院二卷第199 頁),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 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 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 ,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 人、營運人及船長。而被告僅為「穩成11號」、「福穩號」 漁船之船員,已如前述,其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 或船長,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 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況且, 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 權限,此由證人即「穩成11號」船長顏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95年12月至96年9 月擔任「穩成11號」船長職務, 被告李啟民鍾坤明等人則均為船員,漁船開至何座標經緯 度及是否靠岸均是由我決定,無庸徵求其他船員同意,我也 很少告知船員行駛目的地之經緯度,我沒有講的話,船員也 不知道漁船行駛至何海域,船員應該也不知道漁船是否進入 大陸海域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卷院二卷第10 3 至105 頁),益足佐徵;另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 船員之被告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 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公訴人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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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