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97號
KSDM,99,訴,129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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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吳學智原名吳學明.
      林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學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詠婕無罪。
事 實
一、吳學智於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 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原名為「新模範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 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洪 國禎則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件,於89年10月4日經依法羈押至90年1月17日始行 釋放(該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致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 營之「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 除無法順利上櫃外,資金亦遭銀行抽調,營運發生困難,洪 國禎為使新利鼎公司能持續經營,乃與吳學智共謀以虛偽交 易之方式,使新利鼎公司取得永緒公司生技技術後,得以製 造生技產品販售營利。而渠等明知永緒公司與新利鼎公司於 90及91年間之技術交易乃係虛偽,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 及91年間,連續多次指示會計楊新民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 ,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 ,265,712元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 新利鼎公司並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新利鼎公司 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參調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96 他427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與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59頁、第78頁 至第95頁),其主要意思均相符合,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證 人禚執慧楊欣民於調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二、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偵訊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證人禚 執慧、楊欣民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98偵2598號卷第101 頁 至第102 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業經渠等具結以擔保陳 述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渠等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林詠婕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 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 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洪國 禎、吳學智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審訴卷 ㈣第105頁、第1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學智對其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 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 銷售業務;被告洪國禎對其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



院固均坦認不諱(參審訴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㈠第196頁; 本院卷㈢第8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均辯稱:永緒公司因出售生技技術予新利鼎公司 ,新利鼎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支付價金,永緒公司因而 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上開交易均有契約 、資金流向,復經公司稽核及會計師查核,並非虛偽交易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學智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 ;被告洪國禎則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吳 學智、洪國禎於本院坦認不諱(參審訴卷㈠第98頁;本院卷 ㈠第196頁;本院卷㈢第88頁),復有永緒公司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參調二卷第1頁至第15頁、第184頁至第186 頁 )。又永緒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形式上有出售總金額高達 五千餘萬元之技術予新利鼎公司,(分別為90年5月1日出售 「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及設備」,含稅金額為31,250,000 ;91年4月22日出售「鹿茸萃取液(IFG-1)及山藥(DHEA) 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含稅金額為20,000,000元;91 年7月31日出售「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含稅金額450 ,000元),新利鼎公司並於90及91年間陸續將價金匯至永緒 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永 緒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等情,有上開 各交易之契約書(參本院審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本院 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 件、匯款紀錄、發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新利鼎公司原係從事建築業,嗣於89年10月4 日,新利鼎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嗣經判 決無罪確定)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新利鼎公司因被告關係, 除資金遭扣押外,復遭銀行抽調銀根,營運陷入困難。90年 1 月17日被告洪國禎釋放出所後,為求新利鼎公司能繼續營 運,思將該公司轉型為生技公司,始向永緒公司購買前開生 技技術,思以生產生技產品後販售之方式營利,業據被告洪 國禎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 第97頁),並有被告洪國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衡之前開技術交易總金額高達5 千餘萬 元,新利鼎公司於90年間如被告洪國禎所述,又已資金甚窘 ,若各該技術交易屬實,新利鼎公司財會人員於交易前,對 於新利鼎公司尚能調度多少資金、資金缺口有無辦法補齊、



如何支付交易款項等細節,勢必有所參與、聽聞。再新利鼎 公司購買各該技術後,係要實際從事生產生技產品,而新利 鼎公司原係從事建築業,並非生技事業,故購買上開技術後 若要自行生產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生產設備之採購;若要 委請他人代工,相關廠商之尋找,均屬必要。因此新利鼎公 司所屬人員,面對公司此一重大營運方向之轉變,縱使未能 詳知前開技術交易全貌,對於新利鼎公司究係以何種關係, 利用永緒公司所開發之技術生產產品,理當有所瞭解。然據 88年間至92年間擔任新利鼎公司出納之證人禚執慧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90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 編號KD00000000等10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但是洪國禎 指示開的,上述10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 91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PY000000 00等8 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也是洪國禎指示開的,上 述8 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新模範公司中 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1年12月25日轉帳匯入200 萬元, 再轉出200萬元,以此循環五次,進出1000萬元,是洪國禎 指示伊去做的,因為新利鼎有開發票給新模範,為了做資金 往來,佯裝有資金的支付,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資金支付, 為了互開資金發票的流程,取款憑條是伊寫的,因為伊是公 司的出納,伊就照洪國禎的指示,在新模範公司中華商銀大 順分行帳戶與新利鼎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循環匯進匯 出五次,製造1000萬元資金流程,伊所做的不實資金流程是 洪國禎指示為了配合虛開發票所製作的等語(參98偵2598號 卷第101頁、第1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國禎指示伊 在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之間做這些資金的循環匯進匯出 ,其原因就是發票,因為發票之間的交易必須要有付錢及收 錢的動作,所以當時大概都是跑這樣的流程,其中有一筆是 在91年12月25日同一天內,在新模範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間 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的帳戶內,循環轉帳進出1000萬元, 以出納的角度來說,也有發票依據,不然公司的資金會計師 要查,不可能兩家資金這樣跑來跑去,沒有意義,所以一定 是有憑證,為了作帳所以跑。依照伊的印象,通常資金都是 這樣跑,就是一家公司跑到另外一家公司,如果這家公司沒 有辦法掏回去,可能就是轉到一個私人帳戶再想辦法流回去 ,至於為何會這樣,是因為作帳,公司帳務上要做,例如現 在有開一筆1000萬元的發票給對方,對方要付錢給我們,可 能就是從私戶轉到新模範公司,新模範公司匯到新利鼎公司 ,會計師在查核時就會覺得這筆交易已經完成了,如果沒有 這樣做,會計師帳目上一定會掛一個應收帳款,一直掛在那



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5頁)。參以91年5月1日至 92年4 月30日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楊欣民於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伊我曾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從91年5月1日 任職到92年4 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係伊 所開立,這些發票都沒有實際的交易,是被告洪國禎指示伊 開立的等語(參98偵2598號卷第119頁、第120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以當時新利鼎公司的資金狀況,能夠有能力去 支付該價金嗎,而且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都是同一個實 際負責人,都是他(指被告洪國禎)在主導,怎麼開、開多 少錢也都是他授意下來的。伊的意思是當時不管伊有沒有看 過這些東西(指工作紀錄簿),伊就是這樣開(指發票), 價金也都是他們決定的,有無看過資料,伊覺得這沒有什麼 意義。至於新利鼎公司取得經濟部SBIR研發補助部分,其實 說坦白一些,SBIR補助,很多也是可以從文字上的資料處理 。伊想表述的就是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就是同一個老闆 。技術移轉買賣是非常大筆的交易,但伊在做會計業務時, 並沒有見到有實際的金錢交易往來,伊基於金額認定技術交 易係虛偽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 頁)。證人禚執慧楊欣民二人因前開技術交易而分別參與 資金匯款、發票開立過程,卻均有前開技術交易均係虛偽不 實之判斷,前開技術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對照正常技 術交易,出售技術一方之目的,係取得購買者之價金。本件 新利鼎公司購買前開技術之資金,依被告洪國禎所陳,係向 其本人借貸而得,並與查核新利鼎公司財務之會計師胡克臣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㈡第74頁),復有查核報 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81 頁)。但形式上,新利鼎公 司雖有向被告洪國禎借貸高達3千8百萬元之書面紀錄,然實 際上之資金流向,其中永緒公司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於 91年12月25日,有先由新利鼎公司匯入200 萬元至永緒公司 帳戶,再由永緒公司帳戶提領同樣金額款項匯入新利鼎公司 帳戶,繼之再由新利鼎公司匯入同樣款項進入永緒公司帳戶 ,如此循環多達5次,最終200萬元款項,又回流新利鼎公司 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及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參國稅卷 2第119頁、第120頁、第158頁至第174 頁),而依執行上開 資金匯兌之證人禚執慧上開所證,以此循環轉帳之方式即製 造新利鼎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永緒公司之書面資料,而實際 上永緒公司卻未取得任何價金。復觀之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新利鼎公司曾經匯款至永緒公 司帳戶,而所匯入款項隨即回流被告女兒洪皓耘帳戶或新利



鼎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參國稅卷2第35頁、36 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形式上新利鼎 公司雖曾匯款2775萬元予永緒公司充為購買前開技術之價金 ,但實際上,永緒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顯與正常交易出 售技術一方目的在實際取得價金之情形有別,佐以上開證人 禚執慧楊欣民認前開技術交易係虛偽,上開異常資金流向 僅係配合形式上交易所製作之證詞,前開技術交易,實際上 乃屬虛偽,應堪認定。至前開交易形式上雖有各交易之契約 書(參本院審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㈡第185 頁 至第189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 錄、發票等書面資料為憑,然上開書面資料,在有心為虛偽 交易人士主導下,均可為詳細、充分之準備,並可互相勾稽 、印證,均非難事,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僅執各該交易書面 書面資料,尚難逕採為有利之證據。另會計師、公司內部稽 核之查核,依會計師張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做相關抽 查,先抽查銷貨有無憑證,就是發票、出貨單等東西。銷貨 抽查完後產生應收帳款的錢是否有收到也要查等語(參本院 卷㈡第62頁),參以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8 年到91年,擔任新利鼎公司內部稽核工作,所審核項目僅為 公司上市上櫃書面審核程序之正當性、妥適性,至於內部究 竟有無這樣的交易並非查核首要考量範圍等語(參本院卷㈢ 第51頁),佐以證人禚執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核與會計 師之角色是一樣的,是事後看帳務,就是有發票、有支出, 就是對這樣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0頁),顯然會計師 、公司內部稽核所查核之範圍,主要在於公司交易形式上資 料是否完備,至於交易之真偽,會計師、稽核,並未實際、 深入查核,自難以上開期間新利鼎公司帳務業經會計師、稽 核查核,即認交易即屬真實,均此敘明。
㈢再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 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 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銷項收入會計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 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 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故若持虛偽不實交易之發票,虛增進項 金、稅額,確能降低應納稅額而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 告洪國禎吳學智均係公司負責人,對上開情事,自係知悉 甚詳。本件新利鼎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皆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30586號函



暨檢附之新利鼎公司進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永緒公司銷項 去路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新利鼎公司虛列銷項金額之憑 據,依上開營業稅之計算原理,新利鼎公司自能降低應納稅 額而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堪以認定。至其逃漏稅額,因 附表一發票分別為90年度及91年度所開立,因此須分別年度 計算,而依新利鼎公司申報書所載(參本院卷㈢第118 頁、 第119頁),新利鼎公司90年度10月間之留抵稅額為82,343 元,其後續月份即90年12月申報之銷項金額為49,856,943元 ,申報進項金額則為32,440,529元。若將申報進項金額扣除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實交易金額後,實際進項金額為2 ,726,245元。而應納營業稅乃係銷項稅額(即銷售額百分之 五)與進項稅額(即進項金額百分之五)之差即2,356,512 元,扣除留抵稅額82,343元為0000000元,再扣除該公司於9 0年12月間已繳納之營業稅788,472元,實際逃漏營業稅為1, 485,697元。又新利鼎公司91年度8月間之留抵稅額為389,47 2元,其後續月份申報之銷項金額為12,491,843 元,申報進 項金額則為23,029,532元。若將申報進項金額扣除附表一編 號13至編號20之不實交易金額後,實際進項金額為3,478,10 4 元。而應納營業稅乃係銷項稅額(即銷售額百分之五)與 進項稅額(即進項金額百分之五)之差即450,686 元,扣除 留抵稅額389,472元即為實際之逃漏稅額即61,214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脫罪 之詞,要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 。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 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 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 。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 (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 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洪國禎無涉, 附此說明。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㈧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為1 日,予 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 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學智 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為永緒公司,登記負責 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自屬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 公司,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吳學智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吳學智與被告 洪國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另新利鼎公司會計楊欣民於任職期間,雖知附 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其交易係屬虛偽,仍在被告洪 國禎指示下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就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洪國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與 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學智洪國禎 二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 憑證並交付新利鼎公司,以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依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所犯上開連續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吳學智擔任永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洪國禎為永緒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 ,反以虛偽方式交易,造成公司財報有所不實,並逃漏稅捐 ,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 達155 萬元,所為實為不該,犯後均矢口否認,飾詞矯卸, 態度難謂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洪國禎吳學智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明 知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並無實際 交易,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連續 多次指示會計楊新民陳雨涵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 虛偽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四公司得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餘萬元等語。而公訴 人認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 欣民、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述與永緒公司90年至95 年營業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 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均矢口否認有何開 立虛偽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辯稱:如附表四所 示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有出貨等語。經查: ⒈永緒公司於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形式上有與附表四 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為生技產品之交易,並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等情,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所 不爭執,並據命元素公司負責人楊建基於調查、偵訊中證述 明確(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98偵2598號卷第9頁), 復有附表五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發票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欣民雖於偵訊及本院中明確證稱任職期間,新利鼎公 司與永緒公司間之交易均係書面作業,並沒有實際上交易, 有如前述。然證人楊欣民於新利鼎公司任職之期間,係91年 5月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而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交易, 其交易時間則介於93年1月至95年6月之間,斯時距證人楊欣 離職時間,少則8個月,長則多達3年,則以證人楊欣民未經 手各該交易,且因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未在新利鼎公司任



職,並無法判斷各該交易真偽之情況下,其上開證詞,自無 從為附表四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之證據,乃係當然。又證人陳 雨涵於調查、偵訊;證人張馨文於調查中雖均表明曾經經手 附表四所示交易,然對於各該交易是否屬實,則均表明並不 清楚,有渠等證詞在卷可憑(參調一卷第38頁、第40頁;98 偵2598號卷第103 頁),渠等證詞,實難採為附表四所示交 易,乃係虛偽之證據。另證人楊建基於調查及偵訊中則明確 證述命元素公司與永緒公司交易之相關過程(參調一卷第57 頁至第58頁;98偵2598號卷第9 頁),並未有何交易係虛偽 不實之陳述,亦難以其證詞,採為附表四交易係虛偽不實之 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列書面資料,佐以證人楊欣民、陳雨 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詞,並無從認定附表四交易係屬虛 偽。
⒊再觀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所以認附表四 交易為虛偽,係因耀寬公司於93年間銷貨對向均與美容保健 行業無關;命元素公司則未申報營業稅並於95年9 月18日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永晶公司則於96年4月9日擅歇他遷。然 就耀寬公司言,其於93年間自永緒公司進貨(生技保養產品 )後,縱使於93年間銷貨對象均與美容保健行業無關,並非 即能斷定其自永緒公司進貨即為虛偽;另就命元素公司、永 晶公司言,該二公司撤銷登記、擅歇他遷之時間,均距離最 後交易時間最少有9 個月之時間,亦難以此逕認該二公司與 永緒公司間之交易乃屬虛偽。本院為查明何以主管單位認永 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交易係屬虛偽,乃依職權傳訊承辦 人員梁瓊文到庭為證,而依證人梁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依員工所述,因永緒公司並無實際上存貨,因此也不可能有 實際的銷項,所以銷出去的必定為不實交易,進而認定由永 緒公司開出發票予命元素股份有限公司、耀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不實交易等語(參本 院卷㈢第57頁),顯然國稅局承辦人員,係因永緒公司並無 貨物可供出售,因而認定附表四所示交易均屬不實。惟依證 人施教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將永緒公司生技產品交付 給命元素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㈢第8 頁),參以證人楊建基 於調查中證稱:永緒公司銷貨給命元素公司之貨品比較大宗 的有面膜、深海魚油等語(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 偵訊中證稱:永緒公司與命元素公司有交易過,命元素公司 進了一批貨,有健康食品、面膜等物等語(參98偵2598 號 卷第9頁),佐以永緒公司於95年3月間,曾經出口乙批生技 產品至日本,有出口報單、發票、艙單在卷可稽(參98偵25 9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顯然永緒公司並非如證人梁瓊文



所證,並無貨物可供出售。再對照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耀 寬公司之交易,於交易後另有實際交易時常見之銷貨退回、 折讓行為,有退貨清單、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審訴 卷㈣第144頁、第145頁;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30頁),若 永緒公司僅係為諸如衝高營業額或幫助他人逃避營業稅等目 的而虛開發票,於發票開立後,目的已達,實無多此一舉, 再於帳務上為銷貨退回折讓紀錄之必要,由此益證證人梁瓊 文上開判斷與事實相佐,自難採為附表四所示交易係屬虛偽 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交易係屬虛偽 ,公訴人認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國 禎、吳學智前開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 分,各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婕於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5月14日 止,擔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明知 永緒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 日期,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間起至 95年6 月間止,連續由被告洪國禎多次指示會計楊新民、陳 雨涵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一及附表 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使附表一及附表四公司得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等語,因認被告林永 婕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詠婕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欣民禚執慧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述與如附表二、附 表五所示各該交易之相關資料、國稅局查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伊於89年7月底至新利鼎公司擔任發言人,當時公司會計、 財務部分伊沒有接觸,故此部分之交易所開立發票,與伊無 關。其後伊於91年左右,直至94年9 月20日起,才開始擔任 永緒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虛偽交易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1 頁、92頁;審訴卷一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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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命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