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一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一誠明知於民國96年4、5月間起,其擔任負責人之茂宜行 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茂宜公司)、臺灣吾上美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吾上美公司)均因跳票而無法繼續營業, 且其自96年8 月起亦有財務困難之狀況,而無能力依約給付 貨款且無履行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信發飲 料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負責人黃連同訂購金門高粱酒 ,並交付其向不知情之徐進忠、黃靖媛(徐進忠之配偶)所 借用,以徐進忠、黃靖媛分別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以取信黃連同(徐進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944 號駁回上訴確定;黃靖媛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黃連同誤認 其有履約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金門高粱酒交付予莊一誠,惟莊一誠於詐得上開金門高 粱酒後,即以低價典當予當鋪變現供己週轉之用。嗣莊一誠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再次向信發公司訂購金門高粱酒,因黃連同 察覺有異未出貨而未能得逞,而莊一誠前開交付予黃連同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經黃連同依法提示亦均未獲付 款,至此黃連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發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一誠固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告 訴人信發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並就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應給付之價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門高粱酒後,其均未能如期付款,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 門高梁酒則因告訴人未出貨而未能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時尚有足夠之支付能力,且伊係 將向告訴人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均轉賣 予洪啟棟,由洪啟棟所僱用之陳銘輝直接前往信發公司載貨 給洪啟棟,然因洪啟棟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致伊週轉不靈,伊 始未能如期付款,並非自始即無付款真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信發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應給付之價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不知情之黃靖 媛、徐進忠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後,其均未能如期付款,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則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未出 貨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黃連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指訴歷歷,並有送貨單3 紙、信發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125至126 頁、偵四卷第5 至8-1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 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高粱 酒時尚有足夠之支付能力,係因其嗣後將該等酒類轉售給洪 啟棟,惟洪啟棟未依約給付價金方致其無法給付告訴人本件 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門高粱酒後,即逕將該等酒類持往當鋪典當變現而非轉 賣予洪啟棟之情,業據證人洪啟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七卷第103 頁),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向當鋪典當上開 高粱酒之情,惟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多次供承:伊向告訴人 買的酒均已賣掉,所獲得之金錢已拿去給付公司之應付款項 等語(見偵七卷第36、44頁),實與證人洪啟棟前開所述情 節大致吻合,已見證人洪啟棟所言顯非虛構;又觀諸被告就 其何以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本件貨款乙節,先於偵查中辯稱 :伊係以向黃靖媛、徐進忠所借之票據支付向告訴人訂購金
門高粱酒之貨款,後來該等支票之所以會跳票,係因訴外人 陳文隆沒有還伊錢而連帶影響等情(見偵二卷第28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本件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係因伊 將該等金門高粱酒轉賣給證人洪啟棟未獲支付價金所致(見 本院二卷第18、97頁背面),前後所辯實屬不一,益徵被告 辯稱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出售予證人洪啟 棟乙情,並非事實;另依證人陳銘輝於偵查中所結證:伊曾 經有去信發公司載過高粱酒,惟伊係分別受僱於證人洪啟棟 及被告,而各依其等指示數次前往信發公司載高粱酒,幫被 告載貨時,被告叫伊將高粱酒載到某個路段後,就會直接開 走伊開的貨車,把貨載走,伊不知道被告將貨載到哪去等情 (見偵卷第113至114、123 頁)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證人 陳銘輝有依證人洪啟棟指示,直接向告訴人領取被告所購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門高粱酒之情不相符合,至被告雖再 辯解:該等金門高粱酒經伊出售給證人洪啟棟後,其中部分 復由證人洪啟棟轉賣給證人林清水云云,惟證人林清水於到 庭作證時則表示:伊已忘記是否認識證人洪啟棟,亦不記得 於96年9 月間曾向何人購買過酒類,伊係向公賣局或經銷商 等來源正當之廠商進貨,但從未詳記向何人進貨,也無相關 進出貨紀錄、單據可資核對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90至91 頁),是證人陳銘輝、林清水之前揭證述,復均不足以資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 購得上開金門高粱酒後,即將該等酒類持向當鋪典當變現乙 情,應屬實情,被告所辯係因證人洪啟棟未依約付款始無法 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云云,尚不足採。而衡以常情,被告既身 為酒商,其向告訴人購得上開金門高粱酒後,理應以轉賣給 其他廠商或消費者賺取利潤為其目的,其竟於向告訴人購得 前述金門高粱酒後,旋以低價持向當鋪典當,不惟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高粱酒時,確已 無支付該等貨款之能力,且其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金門高粱酒 之目的,既僅係為圖向當鋪典當變現,亦顯見被告事後未能 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非因遭他人倒債所致。況被告因其自 身票信不佳,曾於96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徐進忠借用支票使 用(包含本件以徐進忠、黃靖媛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支票),被告與徐進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立並清償票 款,徐進忠則僅借用其與黃靖媛之名義以為發票人之空白支 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徐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四 卷第61頁、偵七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陳內容互為一致, 並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附 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8頁),惟該等由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於
96年9 月26日起即已陸續有跳票之情事產生,此復有黃靖媛 、徐進忠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明知此情,仍向 告訴人訂購上開酒類,足見被告實於向告訴人訂購上開酒類 當時,即已明知自己無足夠之支付能力而無於事後依約履行 付款義務之真意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96年9 月間其所有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其確有 足夠支付本件貨款之能力云云,然徵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茂宜公司、臺灣吾上美公司均於96年4、5月間均因發生票據 遭退票之票信問題而無法繼續營業,且被告於96年8 月起亦 有財務困難之狀況,嗣於96年9 月間復因財務發生問題,其 向訴外人魏任伶所訂購放置於其公司內之進口酒悉數遭其債 權人取走抵債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525 號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自陳在卷(見調院一卷第 79至80、84頁);又被告已有上開財務不佳之狀況,卻仍於 96年8 月間向訴外人魏任伶訂購紅酒共400 箱,嗣於訴外人 魏任伶於96年9 月12日出貨完畢後,被告並未依約當場支付 款項,反藉詞推拖,猶佯稱將於96年9 月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並另於96年9 月20日交付支票以支付貨 款,惟仍未履約,復再交付其向不知情之徐進忠所借用,由 徐進忠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K0000000號等3 張支票給訴外 人魏任伶,亦未兌現後即避不見面之詐欺取財犯行,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 確定,此復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 份存卷可查;另被告向徐 進忠所借用之支票(包含本件以徐進忠、黃靖媛為發票人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自96年9 月26日起即已陸續發 生退票之情事,直至96年11月12日止,於不到2 個月之光景 內,跳票金額即多達400 多萬元,此有徐進忠、黃靖媛之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四卷第26至27頁),凡此均已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前,其即已因財務狀況不 佳而無足夠之能力支付本件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金門高粱酒之 貨款,被告雖謂當時其所有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並非無足夠 之支付能力云云,惟設若被告所言屬實,大可逕將該等資產 變賣以償票款,當無任由上開支票陸續跳票之理,是可證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㈣再被告向徐進忠所借用之支票於96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0月 12日止,已有10筆金額不等之退票紀錄,此有徐進忠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可證,顯見被告應
已無足夠支付貨款之能力,惟被告已明知此情,卻仍於96年 10月4 日至96年10月12日間某日,復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被告就此部分顯然亦有明知自己已 無支付能力,卻仍以佯裝有能力付款之詐術方法,著手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其所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 高粱酒後,即將之持往當舖典當變現,於96年9 月間復有如 前述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態,顯然已無足夠支付貨款之能力且 無履行付款義務之真意,卻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 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仍有履行償債能力而出貨 ,其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以取得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門高梁酒等財物之行為,至為酌然; 又被告復於其所借用之徐進忠名義支票陸續跳票後,明知自 己無足夠支付能力,仍於96年10月4 日至96年10月12日間某 日再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嗣因告 訴人查覺有異未為出貨而未得逞,惟其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僅嗣後未能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甚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當庭請求傳訊證人洪啟棟、林清水到庭對質 ,復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銘輝,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 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罪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財物,其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 且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金門高粱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履約償債能力,進 而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已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本件所詐得財物價值共計高達2,058,346 元,犯後復一再否 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並已就其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償還共260,000 元,業經告訴人 當庭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54 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詐得之金門高梁酒│貨款(新臺幣)│用以支付貨款嗣未兌現之│ 宣 告 刑 │
│ │ │數量 │ │支票(時間:民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96年9月22日 │102箱(0.75ml) │874,500 元 │支票號碼:KVA0000000號│莊一誠犯詐欺取│
│ │ │ │ │發票人:黃靖媛 │財罪,處有期徒│
│ │ ├────────┤ │票面金額:874,500元 │刑玖月。 │
│ │ │64箱(0.6ml) │ │發票日:96年10月6日 │ │
│ │ │ │ │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2 │96年9月29日 │112箱(0.75ml) │564,264 元 │支票號碼:KVA0000000號│莊一誠犯詐欺取│
│ │ │ │ │發票人:黃靖媛 │財罪,處有期徒│
│ │ │ │ │票面金額:564,264元 │刑柒月。 │
│ │ │ │ │發票日:96年10月10日 │ │
│ │ │ │ │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3 │96年10月3日 │112箱(0.75ml) │619,582 元 │支票號碼:K0000000號 │莊一誠犯詐欺取│
│ │ │ │ │發票人:徐進忠 │財罪,處有期徒│
│ │ │ │ │票面金額:619,584 元 │刑柒月。 │
│ │ │ │ │發票日:96年10月11日 │ │
│ │ │ │ │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高│ │
│ │ │ │ │ 雄分行 │ │
├──┼──────┼────────┼───────┼───────────┼───────┤
│4 │96年10月4日 │112箱(0.75ml) │619,582 元 │ │莊一誠犯詐欺取│
│ │至96年10月6 │ │ │ │財未遂罪,處有│
│ │日間某日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詐得總金額:2,058,346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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