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54號
KSDM,99,交易,154,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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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明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30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明於民國98年7 月24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號5318-DQ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 為高雄市美濃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64 號前時,適逢曾順榮騎乘車號253-ECF 號重型機車,自東門 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張基明同方向行駛, 張基明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曾順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曾順榮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曾順榮嗣於 99年6 月5 日死亡。因認被告張基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 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台非字第3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參、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仍有調查必要,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代行告訴人曾秀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 附由警員鍾廣雲於98年7 月24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 頁),原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然經 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到場勘驗後,認警員鍾廣雲原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之房屋門號有誤、附近道路即合 和路未繪入等缺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經警 員鍾廣雲更正後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三第 88頁)已無上開疏失,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三第88頁)已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基明之供 述;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③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④診斷證明書2 紙;⑤照片12張等資料, 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曾順榮發生車禍事故,曾 順榮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伊經過丁字路口,到一半時就聽到 車子左側有碰的一聲,伊靠右停車,從後視鏡看到左後方有 機車倒地,之後就打119 報警,等到警察到現場。那是丁字 路口,伊是直行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巷口出來左轉,路口 有閃光號誌,伊看到的是閃黃燈,伊看前面沒有車子就過去 了,所以伊覺得是被害人機車左轉撞伊的左後門,伊經過丁 字路口時並沒有看到左方的被害人機車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318-DQ 號自小客車,與 被害人曾順榮騎乘車牌號碼253-ECF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曾順榮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於98年8 月21日出院,呈植物人 狀態轉至邱外科醫院照護,迄至99年6 月5 日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秀吉於偵查時( 偵卷第10頁)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害人曾順榮之長庚醫院、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4 頁、第7 頁、第10至 12頁、第19頁;偵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行向:
(一)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曾順榮騎乘車號253-ECF 號重型機 車,自東門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張基 明同方向行駛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三第88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10頁編號3 、第11 頁編號5 、7 )及證人鍾廣雲於審理時到庭證稱:A 車 刮地痕起點還沒有到66巷路口,因為刮地痕起點在66巷 口之前,依照常理判斷不可能從66巷出來左轉之車輛等 語(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觀之,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倒地而造成 之刮地痕起點係在東門街66巷口前,被害人曾順榮顯無 可能自東門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應認此部 分之事實,尚屬無據。
(二)證人鍾廣雲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卷第2 頁事故現場圖 該張圖是我繪製,A 車是機車,B 車是小客車,AB車之 箭頭只是代表行車方向,並無行車先後問題等語(本院 卷三第50頁)。是以警員鍾廣雲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A 車行向」、「B 車行向」僅代表機車、自小 客車之行車方向,而非機車、自小客車之行車先後,自 無法據此判斷事故當時機車、自小客車的行車先後。 (三)證人鍾廣雲於審理時又證稱:接到無線電通報才過去, 事發後,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走了。繪製現場圖上區 分A 、B 車之依據是因為A 車比較靠近雙黃線,可能肇 事責任比較大,所以將它認定為A 車,如果當時被害人 機車倒地位置在路邊,則可能認為自小客車肇事責任比 較大,就會將自小客車改列為A 車。A 、B 車順序是我 們初步認定肇事責任輕重的區分而已。現場照片編號8 跟編號12有機車把手跟自小客車擦撞痕跡,小客車擦撞 痕跡在編號12的左後輪上方,依照擦撞位置來看,發生 事故當時應該是自小客車在前面,才會碰到自小客車左 後方。機車擦撞痕跡在右手把,自小客車在左後車身等 語(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依證人鍾廣雲證述及現場 照片2 張(警卷第11頁編號8 、第12頁編號12)觀之, 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上方有一刮痕,依據上開刮痕所 在位置觀察,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確係 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行進,且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 前方甚明。
(四)證人林仲文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家住東門街62號,東門 街62及64號都是我家,發生車禍當時人在家裡,聽到碰 撞聲出外查看,看到一個阿伯躺在地上,前面一部摩托 車,前面一部自小客車,是我叫我太太以00-0000000 號撥打119報案。機車、自小客車駕駛人都不認識。從 救護車來將傷患送走過程都在場。救護車來將被害人放 在擔架上後,要把擔架抬起來時,擔架又再掉下去,所



以被害人又摔了一次。駕駛小客車之人有下車查看並協 助救護,並待到救護車過來。我沒有現場目擊擦撞,圍 觀民眾中有一位伯母提及事發經過,我是聽到伯母說被 害人是從合和路轉東門街,當時伯母剛好在我家門口, 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她剛好在外面,但是伯母已經過 世。我認識阮翠嬌,他是我的鄰居,我不清楚她住幾號 ,但也是在東門街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49頁) ,核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資料相符,有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頁)。 證人阮翠嬌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帶我兒 子騎腳踏車,我看到被害人從合和路轉彎騎到東門街, 就撞到自小客車。小客車已經過去一點點,機車才撞到 他,是騎摩托車之人撞到開車之人。我是直到救護車來 將被害人檯上去之後,我就回家了。被告是去附近問, 隔壁老人家不敢出面,我剛好聽到他在問,我就說我有 看到,被告請我出來作證。救護車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 有摔下來一次,可能是不小心。我認識作證之林仲文先 生,他是鄰居。警察到場時我已經離開,警察是在救護 車離開之後才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本院 於100年6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現居於東門街78號證人 阮翠嬌之婆婆聲稱車禍當日阮翠嬌攜同孫子在外散步, 證人阮翠嬌亦到場指出目擊事故當時所處位置,有勘驗 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4至86 頁、第89至90頁編號1至6)。依上開證人鍾廣雲、林仲 文、阮翠嬌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6張 可知,證人鍾廣雲係在救護車離開後方到場處理,證人 林仲文阮翠嬌直至救護車將被害人曾順榮送離現場後 才離開,證人阮翠嬌並親見被害人曾順榮騎乘機車自合 和路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被告同方向行駛, 並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證人林仲文雖未親 見車禍發生,然其自某目擊民眾所聽聞之車禍經過,核 與證人阮翠嬌所述相符,證人阮翠嬌所證亦與前述被告 所駕駛車輛左後輪上方之刮痕所在位置相符。
(五)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與被告、被害人均並不認 識,且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於本院審理時,係 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 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致渠等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 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 嬌前揭所述車禍過程、處理經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行向應係自合和路



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前方,被害人曾 順榮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並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 後側車身。
三、被告有無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均應注意該等規定,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條文之規定,可知其僅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 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而言,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 車後狀況。被告及被害人曾順榮之行車方向已如前述, 被告既沿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且依兩者擦撞 刮痕所示,被告車輛係位於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其能否 注意其車後之狀況,已非無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 行駛於該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時,既無超速或其他 違規情事,對於後方曾順榮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依 當時情形,堪認屬視線所不能及而不可預見,對該突發 不可知之駕駛行為,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與曾順榮發 生擦撞致其受傷,尚難遽認其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0 051709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4頁),是本 案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曾順榮騎乘機車由合和路駛出左 轉至東門街時,未讓前直行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洵堪認定。 (二)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雖 認(1)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曾順榮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云 云(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惟已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否定,已如前述,且核與前述本案行 車事故經過不符,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四、至被害人曾順榮雖於99年6 月5 日死亡,然死亡原因與本件 車禍之頭部外傷無關,有邱外科醫院100 年3 月17日、邱醫 字第10024 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5頁、病 歷外放),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自與被害人曾順榮之死亡無關,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重傷 害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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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