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虹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顆粒之貨物數批,貨 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與被 告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尚積欠二百零三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影本 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 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三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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